不服证监会行政处罚 董事请求撤销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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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泰丰公司)在年报中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证监会对该公司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做出行政处罚,同时对该公司的董事丁某做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某不服向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已经做出一审判决,法院以丁某没有尽到作为公司董事应尽的勤勉督促职责,应当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一审驳回了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深信泰丰公司系上市公司。2007年8月30日,证监会认定:深信泰丰公司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未披露依法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致使上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2003年、2004年未按照有关规定对72笔重大诉讼事项及时履行临时公告义务等,违反了1998年颁布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丁某任该公司董事,且曾先后于2003年8月27日、2004年3月24日书面委托该公司董事长肖某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证监会认为,丁某作为公司董事,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对丁某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分别对深信泰丰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其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丁某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其系股东委派挂名,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属于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给予处罚;同时,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与现行的《证券法》条文不符,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其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深信泰丰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在原《证券法》实施期间,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关于董事职责的规定,丁某作为公司董事,有责任履行董事职责,督促公司认真履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丁某委托他人参加了董事会会议,该受托人亦在董事会的决议上签了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已经履行了董事勤勉尽责的义务,故其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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