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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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主要应该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遵守举证时限。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依法指定的期限内,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的期限。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被告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被告若在此期间不提供或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提供又无正当理由,则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主要为防止诉讼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保障程序公正,提高庭审效率。
在举证时限上被告应注意:1、在法律或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及时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之中原被告举证期限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被告应当在受到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2、申请延期举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3、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提供证据时,也须严格适用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其理在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乃基于被告的委托,被告需遵守的法定期限,其代理人自应同样遵守。4、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就与赔偿数额有关的证据,不受被告举证时限的限制,但也需在一审法庭庭审结束前提供,其操作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在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涉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仍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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