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应为行政诉讼第三人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田万林”负责编辑,主要解答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法院审理此类行政案件,通常将复议机 关拒之门外。但 行 政诉讼法......本文有34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分钟。
行 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法院审理此类行政案件,通常将复议机 关拒之门外。但笔者认为:复议机关虽然不是被告,但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
复议机关与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相对人不服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复议机关与被告之间,是一种上下级 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复议机关对被告享有命令权和指挥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未经请示复议机关审查批准,是无权擅自改变原具体 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具有参加行政诉讼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对人不服复议机关维持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如果仅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而不允许复议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于剥夺了复议机关的诉权。
「法律法规」相关推荐: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友情提示:以上就是关于“复议机关应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所有内容,如有差错,请读者自行判断本文内容的正确性。如若转载或引用,请您注明出处:https://www.weigepro.net/about/48107.html,感谢广大网友们的分享。
- 全部评论(0)
欢迎进入365法律网,我们每天24小时更新最新的法律相关信息,帮助您快速了解更多法律法规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