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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彬诉长江旅游船舶公安处收容审查不当抗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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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诉人:长江旅游船舶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张才安,该处处长。 被申诉人:汪彬,男,28岁,

案情

申诉人:长江旅游船舶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张才安,该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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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诉人:汪彬,男,28岁,汉族,原系武汉市公共汽车公司六场司机。

1995年7月30日晚9时许,蔡某与李某、夏某、李某等4人在海员文化宫游泳时,蔡因故同该游泳池的救生员吴国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蔡某被打跑出海员文化宫后,即电话邀约同学汪彬、章某、王某等在海员文化宫门口伺机报复救生员吴国顺。当晚10时30分左右,长船公安处于警尹某某、瞿某某下班后身着便装走出海员文化宫回家时,蔡某及汪彬等人误将尹某某视为救生员吴国顺,即上前进行围攻殴打。瞿某某回头发现尹某某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围攻,随即跑过来进行阻拦。尹某某与瞿某某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掏出手枪高喊我是警察,并对继续围攻的汪彬等人鸣枪示警。嗣后,除汪彬因受伤被现场抓获外,蔡某等三人均逃走。当晚11时,长船公安处将汪彬、尹某某、瞿某某送到武汉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汪彬、尹某某、瞿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7月31日,长船公安处为查清汪彬等结伙围攻殴打公安干警真实目的,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定,对汪彬作出收容审查决定。8月1日,长船公安处又作出第004号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通知书。8月4日,汪彬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船公安处的收容审查决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武断地将汪彬等人与尹、瞿之间发生的纠纷认定为袭击民警的犯罪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安处对原告汪彬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以及对被收容审查人家属下达的通知书,其内容既不明确,又未告之其诉权,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将不符合收审对象的原告收审,其行为不符合国务院国发5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和目的,实属滥用职权。根据国发56号文《关于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3、5目的规定,该院以汉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长船公安处1995年7月31日对原告汪彬作出的字第004号长江航运公安处收容审查通知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长船公安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30日晚9时许,蔡某与李某、夏某、李某4人在海员文化宫游泳时,蔡与救生员发生争执并被救生员等多人打出海员文化宫。蔡出了文化宫后,见和自己一起来游泳的李某等3人迟迟没有出来,便邀来高中同学汪彬、章某、王某3人在文化宫门口等候。晚10时30分左右,长江旅游船舶公安处尹某某、瞿某某下班后身穿便衣走出海员文化宫分途回家时,蔡某与尹某某首先发生了扭打。随后瞿将被上诉人汪彬抱住。汪为挣脱瞿而咬了瞿右前臂一口,瞿从旁边冰棒柜上拿起未打开的汽水瓶朝汪的头上砸,致汪休克。当晚11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尹、瞿、汪送到武汉市第二医院治疗。汪在医院经医疗处理,昏迷到次日上午11时40分苏醒,深度昏迷达12小时。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7月31日下午3时至5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讲清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父母的真实姓名及工作单位。7月31日晚9时许,上诉人决定对被上诉人收容审查。被上诉人被收审后,其脑外伤未得到治疗,为此,于1995年8月4日申请停止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江汉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0日以汉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停止收容审查的执行,上诉人没有执行该裁定。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拥j决撤销了让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收容审查行为。上述事实有收容审查通知书、收容审查呈批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该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汪彬结伙袭警为由,对其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容审查的行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该院以武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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