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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绍旭诉青岛市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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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栾绍旭,女,36岁,汉族,住青岛市台东区标山路71号乙61户。 被告:青岛市台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明瑶,局长。 栾绍旭系经青岛市崂山区工

「案情」

原告:栾绍旭,女,36岁,汉族,住青岛市台东区标山路71号乙61户。

被告:青岛市台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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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于明瑶,局长。

栾绍旭系经青岛市崂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崂山区夏庄安乐铆焊队”,经营范围包括铆焊和管道安装。1991年10月7日,青岛市台东区工商局将栾绍旭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台东区办事处的存款冻结。冻结通知书上载明的冻结理由是“违反工商管理有关法规,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之后,台东区工商局又在1992年元月6日、4月6日、7月6日、10月6日先后五次延长了冻结期限。台东区工商局实施上述行为,均未通知栾绍旭。1992年5月14日,栾绍旭向青岛市台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台东区工商局“立即停止侵犯民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7680元。台东区工商局辩称:栾绍旭为胶南锅炉配件商店提供银行帐户,进行倒卖钢材的投机倒把活动,冻结银行存款,是针对栾绍旭的投机倒把行为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审判」

青岛市台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东区工商局发现栾绍旭为胶南锅炉配件商店提供帐户,非法进行钢材买卖活动,因此而冻结栾绍旭的银行存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项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项,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该院于1992年10月14日判决维持了台东区工商局的冻结存款通知书。

一审宣判后,栾绍旭不服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第一,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的理由并非“非法买卖钢材”,而是“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该局在答辩状中罗列了许多诸如“投机倒把”、“私刻公章”等新理由,这种先冻结存款,后寻找理由的做法是错误的。第二,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违反了法定程序。实施冻结行为的承办人李某,原是栾绍旭丈夫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两人矛盾很深,有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处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该承办人应当回避。第三,台东区工商局冻结银行存款采取了“只能存入,不能支出”的无限额方式,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暂停支付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规定,因而是违法的。台东区工商局在二审答辩中,除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外,还认为承办人李某是根据领导指派参加办案的,他不仅与栾绍旭无利害关系,而且是严格执行了办案程序的规定,栾绍旭提出办案人的回避问题,属于无理要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未办临时执照”的行为,法律法规未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冻结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台东区工商局冻结栾绍旭的银行存款,缺乏法律根据,超越职权范围。因冻结银行存款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对栾绍旭的索赔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4目的规定,该院于1993年1月12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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