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举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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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的期限
1、行政主体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应当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而不是在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供即可认 定为举证不能,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即出现上述例外取证理由的(仅局限于这两种正当的理由),可将举证期限延长到整个一审作出 裁判之前。《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这说 明,被告的举证期限局限在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则失去价值。
2、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解释》对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但 对举证期限,法律和《解释》未作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对被告的举证期限作了限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对原告或者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应作出规定,可以放宽 到整个一审作出裁判之前。这与立法本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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