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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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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我国绝大多数学者也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但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不是独立的证据,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主要理由有:  (1)司法鉴定结论只是司法人员和鉴定人员认识证据...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我国绝大多数学者也认为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但也有学者认为鉴定结论不是独立的证据,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主要理由有:

  (1)司法鉴定结论只是司法人员和鉴定人员认识证据的一种文字记载。司法鉴定的客体是人、物、或人或物留下的痕迹和通过技术加工形成的复制品等,司法鉴定结论由于依赖于这些客体,因而分成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不能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独立存在。如果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就会和人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重叠。例如,对证件、文件、印章、印文等文书类的司法鉴定就有两种证据形式:一种是书证,一种是司法鉴定结论;

  (2)司法鉴定结论不一定符合真情,不一定具有证明力。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主客观因素,导致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强弱不一,不能直接采信。比如,因鉴定人与案件结局和当事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他们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可能因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未达到应有的水平或鉴定设备不完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乎实际;也可能因鉴定人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或不负责任,做出错误的鉴定结论等等。

  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还是证据材料最终应取决于法律对“证据”概念的界定。司法鉴定结论有时是一种证据,有时不是证据。如果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某种待证事实存在与否,那么它就是证据;如果不能证明某种待证事实存在与杏,那么它就不是证据。由于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存在,司法鉴定有时能得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结论,有时只能得出倾向性结论或可能性结论,有时甚至还得不出结论。只有肯定性结论和否定性结论才能证明某种结论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倾向性结论、可能结论并不能证明某种结论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在实践中,当事人依据肯定性或否定性结论就可以提请裁判,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而仅仅依据倾向性的或可能性的鉴定结论而没有别的证据,则不能申请裁判,不能引起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只有肯定性、否定性司法鉴定结论才是证据,倾向性或可能性鉴定结论不是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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