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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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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中“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构成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法定标准。

  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既可以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只要这种利害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第三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影响即可。首先,“利害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关系。行政诉讼是因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而产生的,而行政诉讼第三人则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入诉讼的。因此,第三人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但这并不排除第三人具有同原告或被告相近似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这种独立性,使其在行政诉讼中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

  其次,“利害关系”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所涉及的范围并不仅限于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和其他的法律关系。

  总之,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或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关系,具体行政行为的变动将会导致第三人法律地位和相关权利义务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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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根据第三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这种法律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可分为以下三类:

  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行政法律关系。如确权案件中被授权人和其他被驳回申请而不起诉的人与行政机关之间都存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

  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行政法律关系。此类情形常出现在第三人为行政机关的案件中。

  3、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联系,如在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而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因拆迁问题产生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但是由于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这一争议作出了裁决,便使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之上覆盖了一层行政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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