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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根、孙全根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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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孙长根,男,55岁,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湘阴县城关镇城西居民衙正街20号。 原告:孙全根,男,49岁,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湘阴县城

「案情」

原告:孙长根,男,55岁,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湘阴县城关镇城西居民衙正街20号。

原告:孙全根,男,49岁,汉族,湘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湘阴县城关镇西居民衙正街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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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政府。

法代表人:周 涛,县长。

1985年3月,原告孙长根,孙全根与湘阴县城关镇东湖村九组签订了一份购买生产队的房屋一栋,地基一块,作价12000元的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原告买屋及地基后准备办油膏厂,因有污染未获批准,土地和房屋闲置至1991年。

1985年下半年,原告在未向该县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未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在其所购房屋前的土地上扩建三间杂屋并修建围墙把330平米空地围住,其围墙和三间杂屋正压在该县修筑江东路规划的红线内,将有碍江东路规划的实施。1987年5月15日,湘阴县土地管理部门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7号文件精神,对土地进行详查。在清理中,对原告所购的队屋及空地进行了丈量和登记,并发给了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1月27日,湘阴县江东路第三期工程正式动工。原告孙长根,孙全根在所购地基上的违章建筑影响了江东路的建设。江东路指挥部几次向原告发出拆除三间杂屋及围墙设施的通知,原告拒绝执行。1991年9月10日湘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一、原告三间杂屋及围墙建筑违反了《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五十条的规定,应无偿拆除;二、原告所购房屋前面空地330平方米,属闲置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无偿收回。原告孙长根、孙全根不服,以买卖行为合法,建筑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处理为理由,于1991年9月24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湘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审判」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长根,孙全根所购房屋及土地一直闲置至今,属于闲置地。1985年下半年又在未经批准和办理建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杂屋及围墙,其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湘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孙长根、孙全根的违法行为作出的收回闲置地和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城市规划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六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月10日作出判决维持湘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孙长根,孙全根作出的收回闲置土地和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理决定。孙长根、孙全根不服一审判决,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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