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裕庆等诉金坛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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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吴裕庆:男,65岁,汉族,金坛市人,退休职工,住金坛市金城镇文化新村79幢303室。
被告:江苏省金坛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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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颜一清,局长。
金坛市公证处在1994年2月4日,根据吴玉祥的申请,出具一份坛证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内容是证明吴玉祥是吴有才养子。金坛市公证处出具公证的依据是1990年5月2日吴有才曾到本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吴玉祥为养子的事实。原告认为吴有才与吴玉祥的收养关系未能成立,理由是:吴有才1990年5月2日去金坛市公证处办理收养吴玉祥为养子时,在办理过程中因手续不全未能办成。原告认为坛证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1995年3月25日向金坛市司法局申请复议,要求撤消该公证书。1995年3月26日金坛市司法局收到申请复议信后,在三个月内没有答复。1995年6月26日吴庆裕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庆裕诉称:吴有才与吴玉祥的收养关系没有成立。金坛市公证处〔1994〕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依据的事实不足,此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在1995年3月25日向被告金坛县司法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公证书,被告至今未作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答复。被告金坛县司法局辩称:该公证书是金坛市公证处出具的,是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利的行为,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为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有异议,可以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的申请复议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无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金坛县公证处依据1990年吴有才曾办理收养吴玉祥为养子的事实,出具〔1994〕民台字第3号公证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审判」
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精神,可以申请复议的有关公证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认为公证处不予受理,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依照行政复议的规定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外,根据国务院《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还可以向公证处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金坛市司法局作为金坛市公证处的主管机关,理应依法对申请人的复议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答复。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显属违法行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6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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