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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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对被告行政机关和管辖法院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如果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二者中有一项不同,则认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其中认定的证据不同,是指复议决定与原行政行为所采纳的证据完全不同或者复议决定比原行政行为增加了较多新的证据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如果复议决定只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与证据进行不同的表述,并没有影响原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则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如果复议决定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同(包括适用的法条不同),导致对案件定性的改变,则认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改变适用规范”与“对定性产生影响”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如果复议决定仅仅是增加或减少了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或法条,而未对案件定性产生影响,则不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三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如果复议决定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则认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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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该行政案件既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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