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公安局漏用法律条款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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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案件,在复议决定中漏用法律条款的宣城市公安局败诉,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判决撤销,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4年5月27日,泾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因土地纠纷而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泾县丁家桥镇后山村村民汪珍玉、张伍金分别予以治安拘留7天、治安罚款100元处罚。汪珍玉不服,向宣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04年6月15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汪珍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泾县公安局处理时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处罚明显不当,决定变更对汪珍玉治安罚款200元。被殴打致轻微伤的受害人张五宝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复议变更决定必须同时依法明确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相关条款。然而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在该案的复议决定中,仅适用了行使变更决定的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而未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其复议变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卫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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