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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成、陈雪莲诉启东市公安局确认尸体无主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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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锦成,男,64岁,海门县人,农民。 原告:陈雪莲,女,64岁,海门县人,农民。 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汉东,局长。 1992年8月27日晚11时许,

「案情」

原告:杨锦成,男,64岁,海门县人,农民。

原告:陈雪莲,女,64岁,海门县人,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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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汉东,局长。

1992年8月27日晚11时许,通启公路苏325线45公里780米处发生一起车祸,一名男青年因与汽车接触右侧颞枕部着地,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告后,即派员赴现场勘验,处理善后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于9月2日在《南通日报》上刊登了认尸启事。之后,原告杨锦成、陈雪莲及海门县三里乡顾某夫妇等前往启东市公安局认尸,都认为死者是其亲属。在此情况下,启东市公安局于1992年9月8日委托有关部门对“8.27”车祸中的死亡男子进行了耻骨联合面鉴定,结果是:该男尸的年龄为24岁左右。同月10日启东市公安局宣布,因顾某夫妇提供亲属失踪者的年龄为37岁,杨锦成、陈雪莲提供亲属失踪者的年龄为29岁,该男尸既非顾某的亲属,也非杨锦成、陈雪莲之子,属无主尸体,故决定火化。对此,原告杨锦成、陈雪莲提出异议,要求保存尸体和对死者声带、毛发、血型等作进一步鉴定。启东市公安局同意暂缓火化尸体。与此同时,杨锦成、陈雪莲所在的乡、村干部及部分群众前往启东认尸,都称死者系杨锦成、陈雪莲之子。1992年9月23日下午,启东市公安局认为继续冷藏尸体已无实际意义,遂指令启东市殡仪馆将尸体火化。为此,杨锦成、陈雪莲夫妇不服,于1992年10月7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启东市公安局又委托有关部门对车祸死者的耻骨进行了鉴定。启东市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又到原告所在地调查了未到启东认尸的、与黄志兴相识的干部、群众、学生,他们所陈述的原告之子黄志兴的相貌、身体特征与“8.27”车祸死者相符。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8.27”车祸发生后,依法刊登了“认尸启事”,使受害人家属及时得到认领,其积极行为应予以肯定。该院同时认为,对于面容未遭损伤,特征明显的尸体的辩认,主要从其容貌和身体的外部特征与认尸者提供的失踪人容貌和身体特征予以比较识别。法医对无名男子的耻骨鉴定是判定死者年龄的一个依据。由耻骨联合面情况推断人的年龄,虽能确定人的一定的年龄范围,但由于每个人生长发育情况和生理状态各不相同,以及鉴定结论本身就允许有误差,使耻骨联合面推断年龄没有绝对的排它性,更不能作为确认“死者是谁”的证据来使用。被告在多方争尸发生后,既未采取亲子、血型、毛发等鉴定的补证措施,又未作细致深入的社会调查,仅以耻骨鉴定得出的允许误差的结论,绝对排除死者是原告之子黄志兴,显然不妥,故该院认为被告认定该尸体为无主尸体的结论主要依据不足。对于原告方诉请被告予以行政侵权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目,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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