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之目前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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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就是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约定受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它是一种诉讼行为,是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纠纷解决选择管辖法院的行为。协议管辖在民商事诉讼领域得到了广泛和肯定的应用,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理,并发挥了其解决管辖权争议应有的优势。
协议管辖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领域,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都无只言片语,既没有作肯定性的规定,也没有作禁止性的描述。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领域,在此个人理解认为,大概人们普遍认为是行政诉讼领域没有适宜协议管辖生存的土壤:
一是,行政诉讼领域中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在行政管理或者是行政执法过程中不象是民商事诉讼领域中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是处于行政管理者地位的被告行政机关和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原告行政相对人,让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与处于行政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就行政争议,事前或事后,协商达成诉讼管辖权协议,既勉为其难,又不现实。
二是,行政诉讼不象民商事诉讼有较多的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进行选择。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较为宽泛,选择的余地较大。当然,就目前关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来说,超出上述法定范围的法院,法律禁止当事人协议选择。而在行政诉讼领域,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只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均不服的,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行政争议的原告人基本上大都只能选择单一的被告所在地法院为行政争议的管辖法院,因而对协议管辖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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