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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 行政案件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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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上诉人:即墨市段村镇政府。 被上诉人:刘先保。 原告刘先保,系即墨市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1988年3月,即墨市段村镇人民政府以段字:即墨市段村镇政府。

被上诉人:刘先保。

原告刘先保,系即墨市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1988年3月,即墨市段村镇人民政府以段字第3号文件任命刘先保为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1993年9月,段村镇政府决定成立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并与镇政府工业办公室合署办公。1994年1月1日,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与段村镇建筑公司签订《镇属企业承包责任书》1995年1月1日,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与段村镇建筑公司又续了一年,改名为《镇属企业承包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一年;销售收入100万元,上交利润3万元;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有对承包方企业经营者的人事管理权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先保作为承包方段村镇建筑公司的经营者即组织履行合同。1995年6月27日,被告段村镇政府以原告所负责的企业持续严重亏损、原告无能力经营为由,作出了段政发 13号文件,免去了原告刘先保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的职务。原告刘先保不服镇政府的免职文件,以段村镇政府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为由诉诸法院。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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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段村镇政府认为:根据段村乡政府《关于在深化改革中促进乡村集体企业发展的试行规定》:乡办企业承包经营者由乡政府任免。因此,被告段村镇政府免去原告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职务是正常的人事任免活动,是合法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段村镇政府免去原告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职务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超越了职权。侵犯了原告所负责的段村镇建筑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和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段村镇政府段政发13号文件。赔偿原告工资损失5040元。

被告段村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段村镇政府工业办公室与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合署办公。段村镇政府的任免决定是根据镇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镇政府文件和农业部16号令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段村镇政府虽与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合署办公,但所签合同的双方是青岛昶旭工贸总公司与段村镇建筑公司。合同在权利义务中明确规定发包方有对承包方企业经营者的人事管理权利。段村镇政府以段政发13号文件免去被上诉人段村镇建筑公司经理职务的行为超越职权,侵犯了被上诉人段村镇建筑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村镇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1999年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终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法复4号文《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中的规定,该案不应受理,一、二审法院企业经营者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以行政审理下判,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纠正。段村镇人民政府向检察机关申诉,称刘先保并非承包人,其经理职务来源于乡政府的原始任命,任免决定是根据乡政府文件和农业部16号令的规定作出的,是合法的,刘先保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判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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