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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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是指受到其他公民(加害人)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在发生侵害时,行政机关可能有两种做法:一是不予处理,二是处罚了加害人,但受害人认为处罚轻微。在这两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追究或者加重加害人的责任由于受害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针对的人,利害关系如何认定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对此,《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3项作了肯定性的规定,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责任的,属于利害关系的一种情形,受害人享有原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这种规定的理由是:
(1)有的法律已明确规定受害人有权起诉,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行政诉讼法承认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主管行政机关的要求保护的权利,即受保护权。对此,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因此,从受保护权的角度来说,受害人与主管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责任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这里还需要注意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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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害人或者受害人中起诉的一方是原告,没有起诉的一方是第三人。
(2)如果加害人认为行政处罚过重而起诉,受害人认为处罚过轻同时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原告,但他们不是共同原告。这是因为,两个原告的主张冲突,不符合共同原告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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