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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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是指证人、鉴定人对案件事实故意进行的虚假陈述及歪曲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所做的鉴定。
主观上,行为人有恶意即有意制造虚假案件事实的证言或鉴定,严重歪曲案件事实真相或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客观上,行为人在法庭上进行了虚假陈述或提交了虚假鉴定。如果证人、鉴定人作伪证,整个案件的认定将会被推翻所以伪证必须予以制裁。
证言或鉴定结论的虚假,表明证人的证言或鉴定人所得到的结论掺进了某些主观成分,虚假有两种情况:一是证人、鉴定人在感知案情、作检测时,因主观或客观条件限制形成了不真实的陈述和错误的数据;二是证人、鉴定人故意作伪证而形成的假证词和鉴定结论。前者属于“误证”,不属于伪证的范畴。
对于伪证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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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对伪证的处理不可谓不重。 在严厉打击和制裁提供伪证、假证行为,以杜绝伪证、假证和确保法院行政审判质量的同时,还应当采取积极的建设性的措施,保证证人如实作证。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就是这样一种积极措施。证人宣誓指证人依法出庭并对其提供的证言向法院宣誓:其陈述忠于事实和法律,并愿意承担证言不实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这样能够克服证人因恐惧、疑惑出现的心理抑制,增强证人说出事实真相的勇气,强化证人作证意识的责任机制,有效遏制或追究伪证和假证行为。另外,加强证人、鉴定人权利保护,实行激励性的证言奖励制度,也能够起到防止假证、伪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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