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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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五莲县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因原告起诉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被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2001年8月27日,被告五莲县公安局所属的刑警大队两名刑警将原告王某购买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扣押。事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车未果。2002年12月9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具了由被告两名工作人员签字的扣押物品清单一张(扣押物品清单未加盖被告的印章),请求撤销五莲县公安局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车辆。五莲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7日,被告刑警大队干警在打击走私、盗抢机动车专项斗争中,侦查发现王某私下购买的红色桑塔纳轿车车架号有明显改动痕迹,且手续不全,挂用假牌照,于是认为王某有犯罪嫌疑,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以王某收购赃物罪立为一般刑事案件,依法展开侦查,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对王某的车辆采取了扣押。
五莲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扣押原告王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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