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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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原告资格
从损害对象的性质上来看,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对象既包括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从事同一业务或类似业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其上游或下游的商业实体及商品的最终使用人,如原材料供应方或垄断企业的产品经销商、消费者。在国外司法实践和国内学术研究中,争议最多的是间接购买者或普通消费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对此,肯定说认为,因为违法垄断行为导致商品零售价格被不当抬高,以此价格购买的消费者是当然的受害者,因为其为此负担了高于其应当承担的价格,因此应当赋予其基于反垄断法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请求的数额为两种价格之间的差额。日本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大多持此种观点。否定说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观点为代表,主张以直接购买者为原则,排除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其理由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排他性地授予法律实施成本最低的原告,可使其实施法律的激励最大化。直接购买人更接近违法垄断行为的实施人,比间接购买人更容易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由其实施更有效率。如果赋予间接购买者以诉权,则还需要在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之间分配赔偿金,而计量、探究和分配损害赔偿的困难将会对损害赔偿诉讼造成过度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从而给法院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此外,同时赋予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以原告资格,两类主体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和搭便车的问题,从而降低两类原告在诉讼中的努力程度。在美国,与直接购买者原则相适应的还有转嫁抗辩原则,即在承担了垄断高价的直接购买者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已将垄断高价转嫁给了其下游客户,因而其利润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因为确切的非法垄断高价已经构成了可以起诉的损害,而无须考虑直接购买者的利润是否也已被降低。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肯定包括消费者在内的间接购买者的诉权,理由有四:第一,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所有因违法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主体均可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第二,有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救济。间接购买者为此支付了垄断高价,只要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无疑应当赋予其通过法律渠道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第三,直接购买者考虑到其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可能并不愿意自断财路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如果赋予诉权的直接购买者没有诉讼动机,间接购买者有起诉的动机却又没有被赋予诉权,无疑是放纵了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和对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侵害。第四,不必过度担心赋予间接购买者以诉权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发生,因为大量的间接购买者出于诉讼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可能并不会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从而过滤掉大量胜诉希望渺茫、证明过程复杂的案件,最后真正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的案件并不会像想象中那么多。
是否需要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
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垄断行为,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直接要求。但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投入,因此,有的国家规定,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国际竞争网络卡特尔工作组在调查了世界上32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以后发现,有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竞争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违法行为是允许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这一统计情况说明,正反两方面的国外实践都存在。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反垄断法都未对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明确的行政前置程序,因此,如果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者个案要求的形式限定以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行政裁决为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先决条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可能以程序性的额外规定而限制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因为经过行政机关认定的垄断行为毕竟是少数,而未规定行政前置程序的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数量则要高的多。因此,笔者也不建议在我国的反垄断法民事损害赔偿程序中附加行政前置程序。
由此带来的顾虑是:1.法院在查明是否构成违法垄断行为上的知识能力和效率负担。2.原告是否具备能力来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垄断行为。此类顾虑的存在是有道理的。如果法院要求以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作为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那么,法院就无需为此再耗费大量的时间来查明垄断事实的存在,相对而言,无疑更为高效、稳妥,但不利之处是限制了受害人的诉权。如果行政机关未对被告的违法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原告可能永远失去了获取损害赔偿的民事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难谓成功。然而,这样的顾虑也许并不必要。原因在于: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行政机关对违法垄断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须自行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而被告则可以就此抗辩。法院需要做的是听取双方专家证人的论辩,基于双方提供的数据和经济分析,得出结论,而不是法院主动对垄断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全面的行业调查和实证分析。第二,不规定行政前置程序也不会造成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效率过低。因为,双方调查取证的时间及法院认定事实的时间,实际上和等待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垄断行为的时间大致一致,只是这段时间由诉讼程序以外转为了诉讼程序以内。第三,在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作为证据的前提下,原告要自行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这种举证责任上的困难大大提升了原告败诉的可能性。
当然,即使不规定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在反垄断法的民事诉讼当中,法院也不可能无视已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结论,因为对垄断行为的事实调查非常复杂且消耗资源,从效率上来说,只要可能,只应进行一次。因此,在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可直接认可行政执法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由此实现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协同合作及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大大增强其在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因此,将行政裁决作为已决事实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是其降低诉讼成本、增强胜诉可能性的理性选择。而如果原告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违法垄断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也可不必等待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置结果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诉讼。
此外,为解决原告被告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法院也可就一些特定的证据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以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负担。以欧洲委员会公布的《因违反竞争规则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白皮书》为例,该白皮书建议,在一定条件和法院的审查下,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就事实问题提供证据,欧盟应建立竞争法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相互提交证据的最低标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当事人披露某些重要证据,如:1.原告指出所有事实及其所了解的证据的方式,且原告指出的事实和证据令人相信,被告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损害。2.原告即使再努力也得不到相关证据。3.原告指出被告可披露的证据的大致内容。4.被告披露证据对案件至关重要,披露是必要的和合情合理的。为防止被告毁灭证据或拒绝披露,法院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损害赔偿的倍率问题
在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讨论较多的是赔偿的倍率问题。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主要包括3倍损害赔偿、单倍损害赔偿和3倍以下酌定损害赔偿。其中,3倍损害赔偿以美国为典型。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都规定了损害额的3倍赔偿制度。由于美国是反垄断法的发源地,具有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因此3倍赔偿制度有一定的示范效应。3倍赔偿的最主要意义在于其威慑功能,使潜在的违法者考虑到违法垄断行为须承担的严厉制裁后果,而放弃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动机。此外,3倍赔偿还有激励反垄断的私人执行的功能。反对者则认为,3倍赔偿可能导致反垄断法的实施过度,甚至引发滥诉乃至其他市场主体对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的诉讼敲诈。而德国、法国、俄罗斯、韩国、日本等则实行单倍赔偿制度,前述欧洲委员会《因违反竞争规则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白皮书》所建议的损害赔偿额度也为单倍赔偿,赔偿额为因价格上涨而导致的经营者的损失或者由于销售数量的减少造成的利润的损失。单倍损害赔偿的目标功能在于补偿,即填补损失,其优点是与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原理相契合,也不会导致反垄断法的实施过度,缺点是对原告的激励不够,因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际成本可能远高于赔偿所得,而导致大量受害人自动放弃民事司法救济。我国台湾地区实行3倍以下的酌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3倍”。此外,不少学者则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为基础,提出折衷方案,即采双倍损失额的赔偿制度。
笔者认为,美国的3倍赔偿制度具有典型的示范效应,但威慑功能并不构成3倍赔偿的充分理由,比如立法规定10倍赔偿可能更具威慑效力,而鉴于受害人的广泛性,即使规定10倍的损害赔偿也不足以抵销被告获得的全部垄断利润。事实上,据美国学者通过对反垄断立法的考察发现,设定3倍赔偿的倍率并没有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美国国会的纪录表明,谢尔曼议员最开始提议的是双倍赔偿,国会成员几乎没有花费多少时间来讨论这个问题,在经过一些修订之后,最终提议的3倍赔偿在很大程度上是追随英格兰垄断条例的做法。因此,美国法上的3倍赔偿倍率的设定有一定的偶然性。考虑到损害赔偿额的倍率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如即使规定了10倍的赔偿倍率,但实际可能有1000个受害人,并不能实现威慑及补偿的目标功能,高倍率的赔偿额设定未必有实际必要。在我国反垄断法和侵权责任法均未就反垄断赔偿设定明确的高倍倍率的情况下,法官或者司法解释设定高倍的损失赔偿数额有侵蚀立法权限之嫌,故在审判实务中并不足取。对原告诉讼成本和损失赔偿额不相称的问题,可以通过设定调查及律师费用的分担规则设计来弥补。
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垄断损失是纯粹的经济损失,是受害人在受到垄断行为侵害期间的经济状况与假定在侵害期间没有受到垄断侵害的经济状况之间的差额。限于特定的时间、地点和市场环境,反垄断法上的损失额的计算难以达到精确的程度,因此,从国外的反垄断法司法实践来看,大多对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要求比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损害的数额则确定比较低的证明标准,换言之,损害赔偿计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一般由被告来承担。当然,垄断损失数额也不能主观臆断,在尽可能弥补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应当借助于一定的计算方法,来寻求尽可能接近实际损失数额。国外常用的方法主要有四种:
一是码尺计算法。即以一个与违法垄断行为受害人自身状况和市场环境最相近似、但没有受到垄断行为影响的人的经济状况为基准,通过其与受害人情况的比较,调整相关价格因素,测定损失数额。这一计算方法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Bigelow v.RKORadio Pictures,Inc.案中确立。其理想的适用情形是地方性的价格垄断协议,在附近找一个基本成本结构相同的市场,根据二者在工资、运输成本等方面因素的差异,调整计算的系数,以“重建”一个市场原本可能通行的价格。但如果该产品的市场是全国或是全球范围的,那么基准码尺的选取就会变得十分困难。二是前后比较法。即根据原告提出的在违法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结束之后的价格与垄断行为存续期间的价格做比较,以证明如果没有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其无须承担的损失。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数据较易取得,缺点是不同历史时期的价格包含了原材料价格变动、通胀、替代品价格变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果不能准确剔除这些因素的影响,则通过比较得出的数额只能是粗略的近似值。三是市场份额法。即以原告的产品市场份额和销量的绝对减少为依据来计算利润损失的总额。由于利润和市场份额并不必然成比例,因此,在经济分析中还要就此设计一个体现二者关系的计算公式。市场份额法可以被视为是前后比较法或者码尺计算法的一个中间计算步骤或者变种。当原告在多个市场经营,而只有其中一个市场发生违法垄断行为时,将前后比较法和市场份额法结合起来估算损害赔偿额,具有显著的合理性。四是持续经营法。即根据原告在受违法垄断行为影响以前的利润状况来推测其直至起诉时损失的利润总额,或以垄断发生前该企业的理性收购者愿意支付的价格和起诉时企业实际价值的差额为依据来计算垄断损失额。这种计算方法主要适用于原告因为违法垄断行为而被完全逐出市场的情况。
总体而言,垄断损失的计算的方法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各国立法均未规定特定的计算方式。在反垄断司法实践中,因具体的垄断行为和所在市场的不同,选用的计算方法也表现出多样性。只要理论基础可靠,法院对采取何种理论计算损失并无严格限制。鉴于损失额的计算不可能特别精确,因此,法院在损失计算环节应当给原告以一定的弹性。如果能够确定因违法垄断行为产生了损害,即使损害的数额不能确定,法院仍可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以赔偿。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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