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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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其特征。对于环境侵权,目前国内没有统一定义。陈泉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通说认为,环境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的或可认定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
环境侵权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环境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对象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物。环境侵权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法律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
2、侵权行为具有正价值。自由、效率、公平是法的价值的体现。在现代社会中,追求效率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是法的最终追求。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全然不同。由于环境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
3、损害后果的持久性。一般侵权行为是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及依据。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有三种: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环境损害。依照我国法律,财产损害中的损害赔偿采取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毁损或灭失;间接损失则是指受害人本来可以得到,但因环境侵权而丧失的那部分利益。
在人身损害中,根据我国民法,一般只赔偿因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抚恤金、丧葬费等,对因人身伤害所引起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要求经济赔偿,但只限于对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少数人格权的损害,不适用于环境污染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损害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形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至此,我们认为环境侵害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取得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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