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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对定期金制度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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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对定期金制度的态度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赔偿金。在《解释》颁布前,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有应用定期金支付方式之案例。例如,对于赡养案件,法官主要以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一段时期支付被赡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或者粮食等实物。这类案件如同约定俗成一样基本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大都缺少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习惯和意识。北京法院是较早在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北京高级法院在199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就对定期金明确做了规定:“被抚养人是未成年的,抚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我国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并不是《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提出来的。《触电解释》第五条规定:“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该解释对定期金规定虽然简单,却对于我国的侵权法是一大贡献,对于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

但《触电解释》中定期金的赔偿就光提出一个概念没讲方法。而在《解释》里面关于定期金的赔偿,不仅仅是给出了这个概念,而且还定了具体的规则。《解释》第35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年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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