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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司法赔偿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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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定意义上讲,民事司法赔偿制度是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民事审判监督机制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的错误,那么,民事司法赔偿制度则是民事审判监督机制应有的结果。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仅能够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提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随着《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和有关司法解释的公布,民事司法赔偿制度日趋完善。但是,其中的弊端也不少,急需改进。

第一,在赔偿范围方面,现行的民事司法赔偿注重“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等行为的国家赔偿,忽视了人民法院及法官在履行其最基本的职责-审理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诸如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违法裁判、贪赃枉法等。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法官的上述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但是,这无疑会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如果需要聘请律师,其财产损失就更大了,因为律师费只能自己买单。[2]由于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限制,致使受害人因法官的违法办案造成的损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这不能不说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大缺陷,应考虑加以弥补。

第二,在赔偿程序方面,民事司法赔偿程序影响了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公正性。民事司法赔偿程序基本上以法院系统内部程序为主,上级对下级的监督缺乏力度和公正性。上下级赔偿义务机关之间是复议制,而不是诉讼制。[3]这就决定了被害人只能通过层层复议的系统内程序要求赔偿,而不能借助诉讼等系统外的力量达到目的。由于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效果极其有限,加之上级对下级存在 “护短”现象,所以被害人真正获得国家赔偿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尽管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上级机关不予赔偿或对赔偿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到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赔偿,但这种赔偿程序仍然不是诉讼形式,因而被害人同样很难达到求偿目的。这种法院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司法赔偿程序急需得到改善。

第三,在赔偿标准方面,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在《国家赔偿法》的起草过程中出现过较大的争论,最后通过的法律确定了比较低的赔偿标准,且没有精神损害赔偿。在各种人身伤害赔偿中,国家赔偿是最低的。贯彻的是抚慰性原则,而不是补偿性原则。笔者以为,仅按照开始受侵害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额太低,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建议在未来修改法律或进行有权解释时较大幅度地提高这一赔偿标准,起码要达到补偿物质损失的程度。

第四,在责任认定方面,现行程序过于繁琐。根据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

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此外,被害人还要经过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请求、上级机关复议、赔偿委员会复议、执行等关口,程序极为繁琐。所以在未来的民事司法赔偿立法方面,应尽量减少过于繁琐的程序,让赔偿请求人能以最小的成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值得欣慰的是,在国家赔偿中,侵权行为确认难、进入赔偿程序难、赔偿案件审理难等问题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2001年和2002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均有人大代表提交了关于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的议案。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国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赔偿程序将更加公平、合理,公民的合法权利将会更好地得到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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