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的终身定期金赔偿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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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的终身定期金赔偿探讨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其中有些赔偿项目,例如致人伤残的今后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需要长期甚至终身赔偿。在彭灿赔偿案中关于今后治疗医药费、误工损失费、陪伴费和营养费的赔偿,就是这种需要终身支付的赔偿金。
在侵权行为法中,关于人身伤害需要终身支付的赔偿金的赔偿形式,有两种,一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即对受害人的损害的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或者一个月,或者一年,按期赔偿,直至受害人死亡为止,判决确定的不是赔偿的总额,而是确定一年或者一个月的赔偿标准,按期给付。一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使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一次性赔偿完毕而即时消灭,而不论受害人的生命时间长短,只按照当地的平均寿命计算。在理论上说,这样两种赔偿方式在人身伤害的终身赔偿中都是可以采用的。
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赔偿的规定中,对人身伤害终身赔偿的这两种赔偿形式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形式是第二种,即一次性终身赔偿。在规定赔偿的专门的法律法规中,例如《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办法》,规定的也是第二种赔偿形式。正因为如此,人们对第二种赔偿形式普遍接受,对第一种赔偿形式,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人民群众,都感到陌生。
在人身伤害的终身赔偿中,将来的多次性赔偿形式即第一种赔偿形式,是最为合理的赔偿形式。这是因为,第一,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其期限是不确定的,而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寿命,即生命延续多久,就赔偿多久,而不是像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那样,按照平均寿命赔偿,造成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还在生存的,却不能再给予赔偿的不合理现象。第二,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在现在立即执行,这样做,会造成加害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假如,受害人今后40年共应当获得130万元的赔偿金,这是每年所应当赔偿金额3.25万元的累加金额,没有考虑扣除提前支付的利息因素。按照现在的三年定期储蓄利率年息7.71%计算,现在已经获得的130万元赔偿金,受害人每年可以收入利息9.23万元,这笔利息比每一年的赔偿金还多近6万元。这对加害人来说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受害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而定期金赔偿,则不会造成这样的后果。正是由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原因,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定期金赔偿形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的,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当然,责令加害人承担定期赔偿金是有风险的,这就是加害人在日后的赔偿无能力,而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为此,在确定加害人的定期赔偿金的责任后,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财产担保,以避免债务人将来逃避赔偿债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规定:"当人身损害具有永久性质时,赔偿金得由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条件和损害的性质以终身年金的形式确定。在该情况下,法官将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
对于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形式,不是不能采用,而是在采用时应当避免这种赔偿形式的弊病,剔除其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素。在国外的侵权行为法中,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赔偿金的利息因素,使加害人不会因为提前赔偿而受到太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使受害人由于提前接受赔偿金而在利息因素上取得不当利益。如日前北京法院判决的许诺人身伤害赔偿案,对9岁的受害人给予终身赔偿金207万元,按照50年的终身赔偿,实际上每年才赔偿3.45万元,但是现在一次性的赔偿总额,不扣除利息因素,受害人存款利息每年最低可以达到14万多元,这是不公正的。解决的办法,就是将提前赔偿的赔偿金扣除利息因素,通常考虑采用的法定利率为5%,计算的公式是"霍夫曼计算法",即单利计算法,内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赔偿金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计算公式为:
X = A /
例如,3.25万元提前一年给付,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则为:
X = 32500元 / =32500元 / 1.05 = 30952.38元
这就是提前一年给付的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余类推。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差不多都采取现在的一次性赔偿的形式赔偿需要终身赔偿的人身伤害,主要是因为在过去的长期实践中,公民的低收入,人身伤害的实际财产损失也不高,整个侵权行为法对于赔偿的规定也很低,终身赔偿的请求一般不予采纳;此外,现在的一次性赔偿,可以即时消灭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对于解决纠纷有利,因而对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普遍采用,而对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研究不够,实践中很少采用,致使很多法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其感到陌生,甚至有的认为这样的赔偿不合理。我在1988年就开始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在侵权行为法研究的著作和文章中,多次呼吁司法机关重视这个问题,都没有引起特别的重视。在彭灿赔偿案件中,我看到司法机关已经接受了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的形式,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头。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借鉴本案的这种终身赔偿形式,避免在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问题,既保护好受害人的赔偿权利,又要使加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体现民法的公平、正义和等价有偿的精神,推进社会的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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