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的程序法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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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诉讼当事人的特定性。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股东,并且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这些条件包括:在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具有股东资格;对不法行为没有表示过支持或认可,且竭尽内部救济的股东。在持股比例或持股数量上,各国也不尽相同。日本《商法》经1993年的修改后,已取消了持股数量的规定,即持有一股的股东也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在持股时间上仍规定须持续6个月持有某公司的股份。美国联邦法和较多的州在持股时间上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行为时所有”原则,但在持股数量方面多数不作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是董事、监事、其他公司经营管理者等。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可是它在代表诉讼中又是真正的原告,法院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直接受益人是公司。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证人。
第二,管辖法院的专属性。同投资者集团诉讼一样,按照《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则可能发生类似投资者集团诉讼那样,众多法院均有权受理。但此类案件也有其不同于投资者集团诉讼的方面,例如它至少不存在侵权损失结果地的广泛性,也就是说,被告所在地就是公司侵权损失结果地。鉴于被告所在地与侵权损害结果地的一致性,应规定此种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判决承受主体和判决效力的唯一性。公司而非股东是股东代表诉讼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主体。但也有例外,例如,被告是该上市公司控股的多数股东、大部分股东参与违法行为或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等。另一方面,法院作出的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公司及社会具有既判效力,判决生效后,不得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新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事由相同于已判决的诉讼案件,应当算作同一诉讼直接加以处理。
第四,诉讼标的的巨大性。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一般较大,因此在诉讼费用的计算上有其特殊性,应考虑原告提起诉讼并非首先为自身直接利益的共益权性质。例如日本《商法》在1993年的修改中,将代表诉讼直接界定为非财产之诉。为配合《商法》的此项修改,日本的《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第4条第2项,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金额统一视为95万日元,以此为基准计算原告诉讼费为8200日元,实际上是将该类案件划定为非财产案件。
第五,诉讼赔偿的特别性。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防止不良诉讼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对诉讼的受损方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具体地说,当原告胜诉时,被告应当对公司作出赔偿,但同时,原告也能根据其付出而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例如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公司应直接在所获赔偿金额中对原告进行补偿。这样做是因为公司获得的赔偿虽可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均获益,但这种利益是均摊的,出于公平的考虑,有必要对原告花费的精力和必要费用加以赔偿或补偿。当原告败诉时,被告可以请求原告股东赔偿,被告请求赔偿的条件是原告起诉的事实显属虚构或存在起诉的恶意,赔偿的费用来自于诉讼担保的费用,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的酌情赔偿。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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