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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金支付制度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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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定期金支付制度之合理性

定期金支付制度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律对损害赔偿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原则,无论是二十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这里便出现两个不同的结果。若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长于一次性赔偿年限,显而易见,受害人应受保护的利益也就未得到有效的保护

。若有的受害人意外死亡,则赔偿义务人就承担了过重的责任,而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而言,无疑构成了不当得利,这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最合理的赔偿方式,就是定期支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支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同时定期金支付的方式也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从更深层次分析,定期金支付制度的合理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比一次性支付方式更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实现。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目的表现在一方面通过侵权赔偿金将受害人恢复到致害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其所处的客观状态包括生理和心理状态,当然完全的或完整的恢复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因而我们只能说是力争恢复到这种状态,另一方面通过侵权赔偿金使致害人承担等价于其致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或者说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支付全部的补偿。对此一次性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支付方式很难或者在很多情况下都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也就是说一次性支付让受害人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

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运用效果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比一次性支付方式能更好地避免不利于受害人的运用效果。事实上赔偿金的被挥霍消耗同致害人和一次性支付方式之间存在着无法割断的联系,首先,我们认为避免赔偿金被挥霍消耗结果发生不仅仅是受害人自己的责任,致害人也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具体方式之一就是定期支付赔偿金,以尽可能的保持受害人原有的定期获得收入的正常方式。其次,从赔偿金的支付方式来讲,无论是哪一种支付方式,其最终目的都是意图使受害人能够通过侵权赔偿金的运用尽可能地恢复到致害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之前所处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说在支付方式的选择上也承担着一种保证侵权损害赔偿金的最佳运用效果的责任,避免赔偿金被挥霍消耗的发生应当是最起码的要求。因而,当受害人存在理财上的问题时,应当通过定期支付赔偿金的方式由致害人承担起排除受害人不正确对待赔偿金以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三、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依据而言,定期支付赔偿金的确定依据在大多数情况下比一次性支付方式的确定依据更合理且更符合人性。一次性赔偿金的数额基于推测,而且一次性赔偿制度不允许根据情况变化而改变赔偿数额,这显然对受害人是非常不利而且不合理的。而定期赔偿支付方式则是基于受害人的客观状况,并且可以在未来出现某种特殊情况时对受害人的请求进行不定金额的权利判决,而以特殊情况下实际造成的费用或需要量作为定期支付的实际金额,例如受害人在特定时期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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