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变化和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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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立法、变化和演进
民事基本法律中的规定
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侵害人身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并没有规定“两金”[3]。同时,《民法通则》第120条、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问、答”,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此时,由于,法律所保护的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被严格限制在人格权范围,加之“两金”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故“两金”与精神损害还未建立联系。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残疾的受害人,应当赔偿本人的生活费用,也可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对于死亡的受害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赔偿标准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一定的年限,体现了生活需要原则。
死亡补偿费立法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却被误解为精神损失赔偿
国务院制定,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首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应当赔偿的项目[4]。作为行政法规,虽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但其首次出现在法律文件中,法律性质即被司法部门的理论权威认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以致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成为定势.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及第37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的规定来分析,实在看不出“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的根据,倒是具有财产损失赔偿的性质。其一,计算标准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具有任意性,体现不出人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所具有的平等性;其二,不满十六周岁和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缩减补偿年限,体现的是损失弥补与死者给其家庭或死者近亲属供献、支出之间的衡平。
其实,稍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及标准,已经奠定了十余年后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两金”的法律性质的初型,即对残疾者、死者应当赔偿收入损失,并且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或者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并未规定对精神损失补偿的“安抚费”具体的计算标准,只规定了可以参考的情节等“参数”,符合精神损失不可“金钱”等价计量的法律精神。
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订婚”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应赔偿死者的亲属的抚恤费。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受害人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该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抚恤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给将“死亡赔偿金‘许配’给精神损害”的观点留下了空间。
国家立法首次使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两概念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尽管“消法”没有具体规定“两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但是不失其属于对收入损失赔偿的法律属性。第一,“两金”与其他财产性损失并列规定在一个层次上;第二,在当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中,一般仍局限在人格权范围,“消法”扩大到人身自由权,这从该法又在“第43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25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给予规定的逻辑结构可以得到相应的证明。
不过,认为《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两金”的法律性质系“精神损害抚慰金”观点的人,论证的依据是:立法中“两金”赔偿的法理为“继承丧失”模式中的“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是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我国有关立法属于‘扶养丧失’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实,其所举的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仍至残疾赔偿金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无不在规定赔偿“两金”或死亡补偿费之外,还应当赔偿死者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亲属支出的丧葬费。 “扶养丧失说”与是其论据相矛盾的,不成立的。
有此认识,并逐步渗入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国家立法中“两金”本与“精神损害”没有关系,却硬被拉郎配,使“两金”与“精神损害”订了姻亲。
揭开“两金”的面纱明晰计算标准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执行《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的本条规定已不再适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11]。不过,由于国家赔偿具有侵权主体和赔偿主体的特殊性,不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加之国家不承担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仍有观点认为不能以《国家赔偿法》中的“两金”性质来变更《民事侵权法》中的“两金”的精神抚慰性质。
“两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结亲”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将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拓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承担责任方式。该司法解释正式代表了最高法院当时对“两金”法律性质的认识和定性,制定背景和法理依据在最高法院法官陈现杰博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得到充分体现,并作为指导司法审判工作的主要依据。
将“两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后,表面上看,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应时代潮流,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通过确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的用意.但是,实际起到的效果却是大大减少了对受害人保护的力度和范围,并没有给受害人实际增加赔偿的数额,很难说抚慰了受害人,教育、惩罚了侵权行为人。该解释的出台,也未能“禁住”对“两金”法律性质和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更大争议和司法审判中的混乱。
“两金”与精神损害“离婚”
2003年12月28日发布,2004年5月1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束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原有规定。其中,承担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责任,在第17条中作出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在第18条中予以规定。
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限额。计算标准的参数统一确定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表明所赔偿的是受害人因被致残、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特别是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再次给予“两金”以法律定性--对财产损失的赔赔偿金即是物质损害赔偿金,有别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美中不足的是,《解释》第17条赔偿责任条款中使用了“死亡补偿费”,却在第20条的赔偿标准条款中采用了“死亡赔偿金”,前后不对称,不利于解决一部人所发出“死亡补偿费没有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没有赔偿依据”的疑惑。值得着重再提及一下的是,第31条第一款使用了“财产损失”,第二款使用了“物质损害”。就笔者的理解,一是这可能是解释者为了使本解释除国家赔偿法之外,剔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已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理解上的束缚,以统一裁判标准;二是对《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司法解释中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规定使用的“物质损失”、“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等概念、表述的理解,能与本解释保持一致,使得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名正言顺地“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因为,按照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方式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诉讼中,受害人是不能主张、人民法院也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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