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程序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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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2日08时57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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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窦玉君”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摘 要」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刑事诉讼目的之实现,仰赖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遵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程序违法的现象较为严重,......本文有175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摘 要」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之总和,刑事诉讼目的之实现,仰赖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遵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程序违法的现象较为严重,其原因除了“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外,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缺失也是重要的原因。缺乏程序法律责任对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导致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设置的虚化。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程序违法;程序责任
“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改革作为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突破口,通过程序的重塑来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作为一条改革进路在者和法制工作者中已经达成共识。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赖以产生、发展、消亡的根据和运行变化的轨迹,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性和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的法律表现和反映,具有法律性、规律性和目的性等特征。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法律程序,在法治国中具有重要的意义。S.加斯帕尔指出:“作为对抗犯罪之回应手段,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需要满足对效能的要求,同样,它在民主法律制度的实现中占据核心位置,并积极有效地参与法治国的建造。”[2]刑事诉讼程序之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性要求程序必须得到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刑事诉讼参与人及公众的尊重和遵循。
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吹响了以重建诉讼程序为核心内容的中国司法改革的号角,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在诉讼价值理念上开始有了程序价值的独立地位,在制度上确立了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人、被害人等个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很大的提升。在理论研究领域中,众多的学者从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意义、诉讼程序的价值、程序正义、程序的正当性等角度对诉讼程序理论进行了构建和阐释。这些理论建构和实践剖析所关照的主题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程序(或者说正当程序)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特别是之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的重要性。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却是在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下的程序违法现实,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效率需求的推动下,视程序为羁绊,或规避程序,或践踏程序,其后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侵害;公民个人诉讼程序观念淡漠,无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能自觉地履行其所应尽之程序义务,如众多的拒证现象,其后果是本应由所有诉讼参与人共同推动的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的进展之力。对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比比皆在的程序违法现象众多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全面和深刻的剖析,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基础、法治历程与法治实践、制度缺陷与个体素质、法治理想与现实需求等角度分析了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原因,也各据自己分析就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转换、正当刑事诉讼程序之构建等问题建言献策,这其中不乏具有启蒙意义的真知灼见。综观众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程序违法原因之分析,其核心大都归结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构造上的缺陷,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缺少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得大量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前阶段)的争端无法按照诉讼的模式加以解决。……很明显,我国刑事审判前阶段缺少的不是名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的司法裁判机构,换言之,缺少一种超然于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发生在机关内部的自行审批、自行制约活动,并不足以有效发现或纠正其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名义实施的审查活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警察的作用,但是不足以有效制止警察以刑事名义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3]如何有效地制止警察(及其他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学者们大多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与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相抗衡(如这几年学界有关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问题的讨论),建立以司法审查制度为核心,对警察权力及其他司法权力进行制约,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增强审判前程序的对抗性。对此陈瑞华教授进而指出:“根据一些法治国家的经验,在刑事审判前阶段构建一种针对刑事追诉活动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机制,可能是一条对警察权加以控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可行之路。”[4]对刑事诉讼实践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学者的一致主张是建立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通过中立的法官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措施在其实施前的授权性审查进行事前控制,或对有关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就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控告进行事后审查,建立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核心的对程序违法所得利益予以剥夺的机制,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加以约束。综观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图景,其中心在于通过建立正当诉讼程序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平衡,通过确立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正当程序追求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配置之间的平衡,寄希望于精巧的程序设计,如权利对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实现“程序自治”,从而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得到顺利的推进。但是,笔者认为,隐含在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之后的力量性基础不应是程序性裁判这一行为或事实状态,而应当是程序性裁判所带来的实体性,或者说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对程序参与者(既包括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所有的程序参与者)而具有的心理强制,即程序性法律责任对诉讼参与者的约束使得程序得到遵守。田平安教授在论及被严重地违反的原因时将之分为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原因和民事诉讼法自身的原因,认为传统惰性的阻滞无疑是民事诉讼法被违反的最重要的外因,而民事诉讼责任制度的模糊、松散甚至空白则是导致民事诉讼法被屡屡违反的自身原因。要解决民事诉讼法被严重违反这一问题,除了对“程序自治机制”要继续深入研究并妥善设计之外,探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并依法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而迫切,[5]这一分析用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中同样适合。但是,无论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还是法律责任理论研究者的视野中,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研究还未得到学者们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方面的研究还是个空白。 ..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程序违法;程序责任
“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改革作为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突破口,通过程序的重塑来实现中国法制的现代化作为一条改革进路在者和法制工作者中已经达成共识。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赖以产生、发展、消亡的根据和运行变化的轨迹,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性和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意志的法律表现和反映,具有法律性、规律性和目的性等特征。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障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法律程序,在法治国中具有重要的意义。S.加斯帕尔指出:“作为对抗犯罪之回应手段,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需要满足对效能的要求,同样,它在民主法律制度的实现中占据核心位置,并积极有效地参与法治国的建造。”[2]刑事诉讼程序之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重要性要求程序必须得到国家司法机关、当事人、刑事诉讼参与人及公众的尊重和遵循。
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吹响了以重建诉讼程序为核心内容的中国司法改革的号角,正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顺利通过,在诉讼价值理念上开始有了程序价值的独立地位,在制度上确立了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犯罪嫌疑人、人、被害人等个体在诉讼中的地位得到很大的提升。在理论研究领域中,众多的学者从诉讼程序所具有的意义、诉讼程序的价值、程序正义、程序的正当性等角度对诉讼程序理论进行了构建和阐释。这些理论建构和实践剖析所关照的主题都无一例外地强调程序(或者说正当程序)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特别是之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上的重要性。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却是在长期以来的“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下的程序违法现实,国家司法机关在诉讼效率需求的推动下,视程序为羁绊,或规避程序,或践踏程序,其后果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侵害;公民个人诉讼程序观念淡漠,无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能自觉地履行其所应尽之程序义务,如众多的拒证现象,其后果是本应由所有诉讼参与人共同推动的诉讼程序失去了应有的进展之力。对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比比皆在的程序违法现象众多的学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全面和深刻的剖析,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基础、法治历程与法治实践、制度缺陷与个体素质、法治理想与现实需求等角度分析了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原因,也各据自己分析就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转换、正当刑事诉讼程序之构建等问题建言献策,这其中不乏具有启蒙意义的真知灼见。综观众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程序违法原因之分析,其核心大都归结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构造上的缺陷,陈瑞华教授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缺少一种程序性裁判机制,使得大量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前阶段)的争端无法按照诉讼的模式加以解决。……很明显,我国刑事审判前阶段缺少的不是名义上的‘司法机关’,而是具有中立性、超然性和利益无涉的司法裁判机构,换言之,缺少一种超然于控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因此,发生在机关内部的自行审批、自行制约活动,并不足以有效发现或纠正其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名义实施的审查活动,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警察的作用,但是不足以有效制止警察以刑事名义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3]如何有效地制止警察(及其他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学者们大多主张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以与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相抗衡(如这几年学界有关是否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问题的讨论),建立以司法审查制度为核心,对警察权力及其他司法权力进行制约,重构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增强审判前程序的对抗性。对此陈瑞华教授进而指出:“根据一些法治国家的经验,在刑事审判前阶段构建一种针对刑事追诉活动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机制,可能是一条对警察权加以控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可行之路。”[4]对刑事诉讼实践中的程序违法现象,学者的一致主张是建立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机制。通过中立的法官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措施在其实施前的授权性审查进行事前控制,或对有关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就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控告进行事后审查,建立以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核心的对程序违法所得利益予以剥夺的机制,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加以约束。综观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图景,其中心在于通过建立正当诉讼程序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和秩序价值的平衡,通过确立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体现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正当程序追求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配置之间的平衡,寄希望于精巧的程序设计,如权利对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实现“程序自治”,从而刑事诉讼程序能够得到顺利的推进。但是,笔者认为,隐含在以司法审查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制度之后的力量性基础不应是程序性裁判这一行为或事实状态,而应当是程序性裁判所带来的实体性,或者说实质性的法律后果对程序参与者(既包括国家司法机关,也应当包括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所有的程序参与者)而具有的心理强制,即程序性法律责任对诉讼参与者的约束使得程序得到遵守。田平安教授在论及被严重地违反的原因时将之分为民事诉讼法之外的原因和民事诉讼法自身的原因,认为传统惰性的阻滞无疑是民事诉讼法被违反的最重要的外因,而民事诉讼责任制度的模糊、松散甚至空白则是导致民事诉讼法被屡屡违反的自身原因。要解决民事诉讼法被严重违反这一问题,除了对“程序自治机制”要继续深入研究并妥善设计之外,探讨“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并依法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而迫切,[5]这一分析用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析中同样适合。但是,无论是在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理论研究还是法律责任理论研究者的视野中,刑事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的研究还未得到学者们的重视,甚至可以说,这一方面的研究还是个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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