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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金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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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金的适用范围

定期金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它不适用于一切赔偿项目。它是一次性给付方式的必要补充,它与一次性给付方式结合使用才能发挥其作用,人们不能误会在同一个损害赔偿中适用了定期金就不能再适用一次性赔偿,适用了一次性赔偿就不能再适用定期金。设立定期金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完善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克服传统制度的不足,更好地保护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为使上述观点得到求证,下面就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进行分析。《人损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条文对定期金的适用范围已明确作出规定,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项。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以下三种费用:受害人因受损害致残导致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即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配制辅助功能的器具的费用即残疾辅助器具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前或者死亡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具有共同的特点,即时间的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说其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将来性是因为受害人致残后如果不能马上康复,其损害后果将会在一定的时期内持续存在,而这种损害后果的存在更多的是发生在将来。说其具有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是因为受害人残疾后,对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需要总额是不确定的,因为受害人可以生存多长时间是不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的价格水平、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不确定的。所以难以计算出赔偿权利人究竟需要多少的赔偿金总额。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起草者就定期金的适用范围所持的态度是谨慎的,司法解释就定期金的适用范围只限定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三项。其实,按照定期金的特点,除上述三项费用外,还有一些费用也是符合定期金的适用范围的。定期金既然是对将来发生的损失所进行的赔偿,具有时间的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的不确定性的特点,有些项目的赔偿就应当归类到定期金赔偿中去。比如护理费,护理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受害人残疾,护理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生活能够恢复到自理时为止。假如受害人的伤残较重,至定残之日不能解除护理,如果仅仅将护理费算至定残日或者庭审辩论终结前是不够的,因为定残之日和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均不是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之时。故在这种情况下,护理费将来必然要发生,所以,护理费也同样具有将来性、持续性和数额的不确定性。司法解释却没有将其收归其中,不能说不是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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