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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及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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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及评价

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又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民事侵权赔偿救济是建立在侵权人确定和责任个别化、具体化的基础之上。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局限性:民事侵权赔偿救济带有明显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对潜伏性、累积性的环境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难以及时予以补偿。现代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决定环境侵权者对实际造成的损失补偿的有限性。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小公司及大公司的子公司无力赔偿给公众造成的实际损失,民事赔偿中的实际损害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环境侵权者之经济效益和环境侵权责任之矛盾无法予以协调。如按私权责任独立原则,采用实际损害标准以支付赔偿金,则有些企业将承受极重的财产责任,如此企业将不堪重负。而如采用排除侵害的民事制裁,则显然意味着对加害人之企业生产行为的禁止,自然也无法在“企业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正义”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

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由于大部分环境侵权特别是属于高技术环境侵权本身具有潜在性和危害的长期性,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的局限而未及时发现,且其侵权损害涉及的范围极广,危害常以代际计算,侵权损害无法准确地概算和统计,在现有民事责任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救济,如援用《环境保护法》第42条采用3年诉讼时效,或者如《民法通则》第137条,采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也可能起不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而如对诉讼时效过分延长,并按照现行实际赔偿原则,科以侵权方以赔偿义务,则势必加重企业和技术发明者、使用者的法律负担,而当这种侵权是由于人类现有技术极限无能无力时,而把这一在很远的将来才能发现的侵权责任加之于当时的技术发明者和使用者,显然也不公平;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创新和推广,况且要求侵权者对众多受害者进行全部、足额赔偿,这在事实上也不可能。

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是环境责任保险的兴起。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分散和防范侵权损害的法律技术,是“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特别法高度结合的产物。”这对于化解环境侵权人的风险,增加受害人受偿的可能性无疑是有效的。但是由于责任保险通常仅限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不可抗力事件等可能性、不可预见性的风险引发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在环境侵权中,除存在少量因自然灾害、责任事故等引发的突发性环境事故外,大部分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具有必然性和累积性,自然不符合责任保险的法定事由条件。

况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往往会提出各种抗辩理由,以对抗受害人的求偿要求,如此受害人获得保险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则进一步减小,尽管如德国的《环境责任法》、美国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瑞典的《环境保护法》和法国污染再保险联营条款中均有关于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但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求偿程序的复杂性,使之在补充传统民事救济手段不足这一方面虽有其独特价值,但其适用范围是十分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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