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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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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余兴素”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引发了笔者对注册会......本文有2431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7分钟。

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引发了笔者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点思考。

一、诉讼条件问题

1.《通知》明确规定法院目前暂只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并指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使得受理对象的范围明显缩小,对于那些故意隐瞒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而使广大投资者“误入迷途”且遭到重大损失时,却因其未进行陈述,反倒不属于受理范围,使广大投资者陷入了“状告无门”的境地。

2.《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行为,须经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法院方予以依法受理。这将是摆在广大投资者面前的第二道门槛。这一规定使得那些未由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民事赔偿案件,就不可能通过法律诉讼这一手段来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因而广大投资者也就无法将其告上法庭并索赔损失。

二、诉讼时效问题

《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合理时效对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非常重要。国际会计师联合会下属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工作小组的研究结果中,列举了八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立法改革的建议,诉讼时效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他们认为一般法律诉讼时效为2到10年,时效的起算点有的自行为开始日计算,有的则以行为被发现日或损失发生日起算。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根据国外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定为两年,应该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以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无疑延缓了起诉的时效性,从而增加了后续法律诉讼的成本。因而笔者更倾向于采用行为被发现日或损失发生日起算。

三、诉讼形式问题

《通知》允许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却不许集团诉讼。单独或共同诉讼,就意味着投资者在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人民法院发出公告,投资者可在一定期间内向法院登记,登记了的投资者可选定代表进行共同诉讼,诉讼赔偿仅限于参加登记的投资者。这种诉讼形式具有明显的缺陷,即对违法者而言,单独或共同诉讼的赔偿金额有可能远远低于违法所得。如对亿安科技股份操纵行为的

共同诉讼,参加登记股东的损失累计达1000多万,与违法者非法所得达4.49亿元相比,显得微乎其微。而在国外,由于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要求特别严格,而对刑事与行政处罚则较轻,故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最害怕的就是民事赔偿纠纷。因为一次集体诉讼将可能使其多年基业毁于一旦。不接受集团诉讼,使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大为缩小,根本上降低了法律风险的威慑作用,也就违背了《通知》的初衷。

四、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几个问题

1.赔偿金额如何计算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其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是一个难点。美国199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虚假陈述赔偿金额是“为证券而支付的金额与在提出诉讼的时期该证券价值之差,或与在诉讼前该证券在市场上出手的价格之差,或与该证券在起诉后但在判决前被处理所定的价格之差”;同时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该证券向公众发行时的价格。

我国目前为止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的计算、金额的限度均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赔偿金额应为因证券价格的下跌而遭受的损失额。亦即,为证券而支付的金额与侵权行为被披露日前后若干天的收盘价的平均数之差。因前者为该证券的正常市场价格,而后者可表明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股价。

2.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个人的责任如何分担根据我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及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均仅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16条规定,在承接业务、签订委托合同时,均以事务所名义签约,而且鉴证报告亦盖有会计师事务所公章。一旦涉及违约,会计师事务所将对注册会计师承办的业务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个人之间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而不能只由会计师事务所单方面承担责任。原因有二:一是在会计师事务所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而也就必然存在着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所以必须对注册会计师个人推行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以抑制其采取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二是若单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个别注册会计师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他注册会计师而言,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并且会诱使那些原本遵纪守法的注册会计师铤而走险,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优秀的注册会计师,不利于整个注册会计师职业的发展。

3.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来鉴定在市场经济制度的安排中,以注册会计师职业为代表的会计界和以律师为代表的法律界是两个必不可少的角色。两种职业虽然在各自的语言与规则下运作,但目的是一致的,即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然而,当涉及到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时,由于专业性强,职业判断复杂,法律界对此类案件难以独立地作出合理的界定。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一方面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作法,成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专门鉴定委员会,该机构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作为庭审的有力证据;另一方面,则是要迅速培养起一批既懂法律又懂财务的专门人才,以期能对此类诉讼案件作出合理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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