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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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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理论基础

值得提及的是,在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参照国际惯例合理设计残疾赔偿项目及其内容的,已有先例。199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三部分关于“伤残赔偿的范围”中明确规定了四项赔偿内容:

1.收入损失。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

2.医疗、护理费。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诊断费、治疗医药费、住院费等;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必须陪护人的合理费用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所雇请的护理人的费用。

3.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赔付。

4.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运送伤残人员的交通、食宿之合理费用、伤愈前的营养费、补救性治疗费、残疾用具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石家庄法律咨询。

这四项赔偿内容中,“收入损失”的赔偿在国内有关立法中从未有过类似提法,但就其内容分析,“收入损失”与《国家赔偿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比较一致,但两者也存在如下区别:

1.赔偿的计算方法不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按十倍或者二十倍计算。此种计算方法,实质上是一种定额化赔偿的计算方法。而《涉外海上人身伤害赔偿规定》的收入损失,是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即采取的差额计算法: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致残前的实际收入全额赔偿;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致残前后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计算的期限,以70岁平均寿命为限。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2.计算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不同。差额计算的理论基础是“利益说”,或称“所得丧失说”,即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损失:损害=利益。因此,赔偿额的确定,就是以被害人的财产状况于损害事故发生与损害事故不发生两种情形下的差额为根据,体现赔偿全部实际损失的原则。

定额化计算的理论基础则是所谓“死伤损害说”,是对“利益说”进行批判而提出的理论。该说认为:利益说将损害与利益等同,认为可以发现因死伤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额和精神损害额,特别重视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财产性损害,但是,实际上在人死伤的时候并不存在与物灭失时同样意义的损害额,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即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因此必须认识到,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出赔偿额。以财产损害为中心计算损害赔偿额的方法是把人看做生产利益的工具,违背人类平等与尊重个人的精神。差额说对因死伤造成的逸失利益即应得利益的计算,是以极其暖昧的盖然性为基础的、极不正确的。因为其计算的前提是个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即使对于现在得到比较安定收入的工薪阶层来说,也不能确实地断言其将来的收入状况。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预测其未来的收入就更是困难。对尚无收入的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者等,为了确定赔偿额计算的基础,应以何种程度的确实性举出何种程度的预想得到的收入合适,是一个极其微妙的问题。此外,受害人在未来生存年限内实际上的劳动可能的盖然性程度也是不明确的。因此,以这种不确定的盖然性的数字为基础算出的逸失利益,尽管采用了表面上精密的外形,但实质上不过是极其不正确的计算而已。因此,在将不具有交换价值的人的生命、身体作评价时,应采取定额化赔偿。

定额化理论的优点是:将法律家从“实费主义”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反映了在大量交通事故和公害出现的现代社会,为救济而作定型性处理的法技术、法理论和时代的要求;避免了因个人财富、收入的不平等认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不平等;是对只注重保护被害者、轻视加害者利益,使加害人因一时的事故而破产的学说、判例的反省。但也有反对的意见认为,人的生命的价值虽然没有上下,但人的作用是有上下的,所以对于生命、身体的损害规定定额是有疑问的;并且,虽然从事件的迅速处理的要求来看定额化是理想的,但完全平等的定额化反倒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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