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国家赔偿法》扩大司法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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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将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修改为多元的归责原则。这是一个可喜的变化,但与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公众期待相比仍然不够。考虑到各种司法侵权行为无法列举穷尽,为此,我建议增加司法赔偿的兜底条款,将所有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侵权行为均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范围,也是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同一些国家相比,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较窄,司法赔偿范围尤其狭窄。因而扩大赔偿范围已是修改《国家赔偿法》不容回避的选择。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将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修改为多元的归责原则,明确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应予赔偿。这是一个可喜的变化,但与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公众期待相比仍然不够。考虑到各种司法侵权行为无法列举穷尽,为此,我建议增加司法赔偿的兜底条款,将所有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侵权行为均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使得轻罪重判已非违反刑事裁量权而系违法行为,应将其纳入赔偿范围。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在我国刑法中首次明确地规定了罪—责—刑的均衡关系,要求罚当其罪,有力地防止了刑罚权的滥用,是对人权的极大保障。《国家赔偿法》应当适时吸收这一成果,将轻罪重判行为纳入赔偿范围,使犯罪者的合法权益被违法侵害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他非法羁押行为,如司法机关以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之名行羁押之实的,侦查机关、监狱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超期羁押的,受害人都应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将取保候审中的违法罚款及违法没收保证金的行为纳入刑事赔偿范围。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56条分别规定了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和对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规定,但对违法擅自收取、没收的保证金以及违法罚款是否返还没有规定。为保障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的合法财产权不被侵犯,《国家赔偿法》应当将其纳入赔偿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及第6项的规定在实践中极易成为违法拘留、逮捕规避赔偿的借口,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这两项不宜作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
有些国家也未将此作为国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如1971年《联邦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第3条规定:“如果法律规定允许法院或检察官依据裁量终止刑事审判程序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就可以对第2条所指的刑事追诉措施进行赔偿。”
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国家也应当赔偿。
如侦查机关违法搜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侦查机关、监狱部门纵容他人殴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对无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缓刑、有期徒刑缓刑时,判决前被羁押的有权获得赔偿,判决后的刑罚可不纳入赔偿范围;但因此影响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导致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慰抚金。
扩大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范围。
《国家赔偿法》第31条列举了民事行政司法赔偿的范围,但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能并不仅发生在上述活动中,如在组织诉讼的过程中错送传票而导致他人死亡,因此须从实践需要出发,考虑扩大赔偿范围。对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过程中,违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错判的,似应以因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造成者为限,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无法执行回转的那部分损失。
改变国家赔偿范围的确立方式。
赔偿范围的内容是国家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样态万端,不可能被一纸清单列举穷尽已列举出的也只是立法者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对之的认识,因而以列举违法行为的方式确立赔偿范围实不可取。就立法技术而言,一国法律制度应保持适度的弹性,以使其能够与时俱进,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尽量保持一致。这一目标以列举的方式不可能实现。有鉴于此,赔偿制度先进的国家都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赔偿范围。如瑞士《国家民事责任法》第1条规定:“日内瓦行政区对于司法官于执行职务时,因故意、过失或疏忽之不法行为,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者应予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1款规定:“担任行使国家或公共团体公权力之公务员,有关行使其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违法加损害于他人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应负赔偿之责任。”
我国司法赔偿范围过窄主要受制于列举的确立方式。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最理想的方案是:应以精练的归责原则统率赔偿范围,用概括的方式规定所予赔偿的事项,而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项,从而扩大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赔偿请求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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