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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立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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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立法问题

1.立法模式的选择。由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解释可行性同样值得怀疑。根据我国的现行体制,笔者以为,在立法适度控制是非常必要的措施。假使法律不明示精神赔偿标准,也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赔偿标准,更为妥当。

2.立法技巧与策略问题。大部分国家在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相比保守,一般也采取相当的控制措施赔偿标准。英国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美国、瑞典、捷克实行最高限额赔偿方法,秘鲁、丹麦则分别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方法和日标准赔偿方法等。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由法律统一标准显得异常重要,具体策略可以是,由立法应对赔偿具体数额设一个幅度,确定最低限额和最高限额,在这个幅度范围内由法官或者赔偿机关结合个案的差异来酌定具体的赔偿金额;也可借鉴秘鲁等国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等经验,我国的精神赔偿计算标准可参照我国人身权、财产权赔偿标准标准来按相应比例支付,减化立法的难度,有一定的科学依据,也易操作。

3.个案衡量问题。应列举考量“个案差异”的因素,体现个案酌情处断原则。这方面应选择性参照我国民事精神赔偿的做法。考虑以下因素可包括:侵权机关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请求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不应过多考虑受害人的身份、收入、社会地位、职业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地方立法不平等对待的情形应受到限制;区别对待应严格限制合理差别范围之内,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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