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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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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武汉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张凡 财政部驻湖北特派专员办事处

在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中,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直接关系到相对人权利受保护程度的重要内容。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责任,责任有多大,关键是判断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实现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现阶段,世界各国对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规定,多是借鉴民法与刑法中有关违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理论,如,条件说,直接因果关系说,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并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试结合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特点,通过对各国现有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对我国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一些见解。

一、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特点

因,即原因,指引起的因素;果,即结果,指被引起的因素。关系,即连接原因与结果、引起与被引起因素之间联系的纽带。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侵权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方所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对于“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应如何界定这种逻辑联系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是必然抑或偶然的联系其确定直接关系到对行政相对方受偿范围的划定。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客观性等特点。原因是结果的原因,结果是原因的结果。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与一般、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前者与后者一样,也具有某些相类似的特征。

客观性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结果的产生与原因之间具有客观的联系,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在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中,存在作为原因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行政相对方遭受的损害结果。两者之间的关联是伴随着原因与结果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客观事物发展的结果。虽然具体的行政行为要依赖于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实现,在行为过程当中可能掺杂进个体的主观意志,但这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只能说明狭义的侵权行为本身的主客观性,而与广义上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毫无关系。

联系性

客观事物都是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一对哲学上的范畴,互为存在条件。原因之所以为原因,是因为其中必然包含着某些导致结果产生的因素存在,有了原因的作用才产生了结果。而结果的发生,反过来又证明了原因的存在。因与果的这种联系表现为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所以,这对范畴是辩证统一的,具有客观的关联性,缺一不可。

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行为,首先应满足对行政行为成立条件的基本要求,即主体要件、权利要件和内容要件,这些要件是行政行为得以合法存在的前提。当行政行为中包含着某些不法因素,而这些不法因素作用到行政相对方身上,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时,该行政行为就成为侵权行政行为。侵权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由该行为中的不法因素联系起来的,这种关联性因不法因素的存在而客观存在。

复杂性与相对性

客观事物是不停运动着的,这些运动的事物之间相互作用,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复杂多变的,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表现在因果关系上,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往往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存在无数条的因果关系链,哲学上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情况在我们对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同样存在。所以,在分析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时,应充分考虑客观事物复杂性的特点,既对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深入剖析,找出与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相对应的因果关系链,同时,也要注意,不能割裂了事物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联系。

除了以上这些特点之外,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还具有某些独特的特征。

范围的特定性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要是能够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都是原因。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只有能够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国家赔偿法研究的方法与刑法类似,也具有特定性。

国家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因为国家侵权行政行为而导致权利受到损害的相对方给予适当的赔偿,以挽回损失。所以,国家赔偿制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因行使职权的侵权行政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其原因与结果都是特定的。对于其他,除侵权行政行为以外的,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则不作为研究的对象。

发展的单向性

哲学理论认为,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相互联系的关系链,发展过程两边的因素互为因果。可能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反过来,后者又成为前者发展的原因,前者成为后者发展的结果。双方的发展具有可逆性的特点,是双向的,从关系链的任何一方进行推导,都可以得到另一方的结果。而国家陪衬中的因果关系则具有相异的特征。

国家赔偿中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之间的逻辑发展方向是单向的,只能是由违法的侵权行政行为指向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是行为对结果的单向作用。在确定国家侵权行为时,只会采取倒叙的方式,审查针对行政相对方的、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的行政行为,而不会去考虑损害结果发生之后的行政行为。这种对时间顺序的规定,有效的划定了侵权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从而将一部分毫不相关的行为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

二、各国关于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界定

世界各国对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的规定,基于不同国情及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状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总体上可以归纳为: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关因果关系说认为,某种原因仅在现实特定情形中发生某种结果的,不能直接断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刑法中,该学说划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现阶段,在国家赔偿领域援引的是折衷说的观点,即只有依照当时当地的社会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该学说并不以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作为确认因果关系的标准,也没有对原因与结果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进行严格规定,而是通过考察社会大众对该现象的普遍认知程度后作决定。

台湾学者认为,侵权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关系表现为,“有此行为,依客观观察,通常即会发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如五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或虽有此行为,通常以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不以该加害行为系发生损害之唯一原因为必要,纵另有其他原因并生损害,亦无碍于相当因果关系之成立…”适用时,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要求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或原因是结果的根本条件。而且,因果联系不一定要求具有唯一性,侵权行政行为也不一定是导致损害结果最近的那个因素,承认多种原因存在的可能性。国家赔偿并不要求只有在穷尽其他途径之后才可以求偿,而应与其他损害因素形成责任分担的关系。

日本国家赔偿相关的判例指出,加害行为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必须有众说公认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必须达到使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被认为从社会理念来看是合理的程度。”“国家…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通常必定产生的相当因果关系。”公众从一般社会理念的角度对国家承担的赔偿范围的判断,被认为是确定因果关系的重要因素。

德国对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也规定,“违反职务的行为必须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对此适用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过分强调社会理念在决定因果关系时所起的作用,在重视社会整体普遍意志的同时,忽略了主观认知的局限性,不利于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并且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取决于一般人的认识,不免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违背。但该理论放松了对因果关系逻辑联系的判断标准,认为侵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并不需要形成必然、唯一的联系,只要该行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客观上足以预料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可。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扩大行政相对人权利受保障的范围,符合国家赔偿制度逐步放宽赔偿范围的发展趋势。

直接因果关系说

刑法中的直接因果关系所表明的内容是,危害行为没有介入中间环节而直接产生危害结果。适用于国家赔偿制度中,就是国家侵权行为是造成行政相对方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两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排他性。

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认为,“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限于和损害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排除其他原因在外。这种原因称为损害的直接的原因。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指在一般的客观情况下,是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而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是恰当的因果关系。”

美国的传统法律制度来源于英国。在英国普通法中,英王是国家的代表,其“国王不能为非”的观念是美国主权豁免原则建立的基础。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伴随着对主权豁免原则的逐步放弃而产生的,但法律制度对该原则并未完全放弃,仍作了部分保留。联邦规定,损害应是由行政机关职员过失的或不法的行为或不行为引起,而且此行为或不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否则国家不负赔偿责任。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具有直接、相关性的逻辑联系,一些限制性条件对这种联系进行了细解,如:国家赔偿所承担的是一种职务范围以内的代替责任,所以,若联邦雇员有免责或减责的理由,雇主也可以相应的减免赔偿责任。国家的赔偿责任与私人责任采取相同的原则,“对和私人活动不能类似的行为,美国不负赔偿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将联邦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在相对狭窄的范围以内,妨碍了美国国家责任的发展。

直接因果关系说强调原因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直接因素,而非间接条件。这种简单的判断方法,有利于对损害责任进行深入、清晰的分析。但也具有明显的缺陷,一是客观现象的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事物的发展是主要条件与次要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条件是发展的关键因素,次要条件对发展起辅助性的作用,它们的影响同样重要。直接因果关系说否认某些现象中,

国家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推动作用,忽视了因果关系普遍联系性与复杂性的特点。二是只对作为直接原因的国家侵害行为进行赔偿,将作为间接原因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外,不仅不利于扩大相对方受保障的权利范围,而且给国家行政机关有效规避法律创造了生存的空间。

三、关于我国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我国现阶段对国家赔偿因果关系的规定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是在“有限的范围、有限的幅度”内进行赔偿。对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理论界众口不一。有的学者主张采取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至今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或根本原因,而仅仅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有的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应该…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衡量和确定的逻辑关系。…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有时间顺序上应出现在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而且还起着引起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当然,直接的原因不一定就是损害的最近的原因,而是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和决定性原因。”,这种理论类似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还有的学者则认为,借鉴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较为完善的研究作为参考,结合国家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应选用民法中的原因说,同时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就应当认为因果关系成立。如果损害事实与国家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等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可以考虑相当因果关系说。只要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关联性,即可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对完善因果关系认定的几点思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对侵权行政行为,由国家自己来承担赔偿责任。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成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只要国家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方造成了损害结果,则不论行为主体的主观意志或心理状态如何,责任即已成立,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这些都说明,逐步扩大国家侵权赔偿的范围,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现存的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标准过于单一,已无法适应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国家赔偿申诉的需要。应在充分考虑国家赔偿制度特点的前提下,适当拓宽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可以考虑确定以下几点:1、若侵权行为的存在必然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则此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必要条件,有之必然,无之必不然。做肯定判断。;2、若侵权行为在普通情况下并不一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若缺少侵权行为的存在,则损害结果必定不会发生。此时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即无之必不然,有之未必然。这种情况下,认为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做肯定判断;3、若该侵权行为的存在必定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该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不一定不会发生。此时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即有之必然,无之未必不然。发生这种情况时,无法准确判断侵权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做否定判断;4、当同时存在多个损害主体时,应根据责任大小,采取责任分担的方式,由国家与其他责任方在平等的地位承担责任。不以穷尽其他求偿方式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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