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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沿革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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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从历史沿革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明显滞后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在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金铜表法》中就规定了对人格权侵害的刑事救济、复仇制度和赔偿制度。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中,出现了injuria这一概念,它的本义就是指在生理上或精神上对人造成的侵害行为。当时的裁判官已引入了“侵辱估价之诉”,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

近现代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都是对罗马法侵辱估价之诉的继承和发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在现代法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对妇女犯有违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侵害和无形损害即精神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在德国法律的影响下,瑞士、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相继立法,建立了非财产损害赔偿或人格损害的抚慰金制度,并依不同的国情需要进行了发展。侵权行为法经过了近百年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不同程度地规定了侵权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连许多海洋法系国家,如美国也以判例形式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对于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我国法学理论界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的曲折认识过程。建国初期民法理论深受前苏联的影响,长期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随后,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补充立法的不足,使在司法领域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对身份权的保护也有了依据,同时,还适当地扩展到了对一些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的保护,在中国侵权行为法和人身权法建设上和对自然人人格权和人格权利益进行保护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但从目前我国的基本法《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敢说是空白的,最少是明显滞后的,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综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发展及现代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势在必行。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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