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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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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丧失】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与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认定。但如何认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即职工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而具体认定程序和认定标准的依据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虽然这弥补了法律空白,但问题仍然是存在的:一是法律效力不同。上述条例、标准均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其法律约束力相对较弱,在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只能参照执行。二是适用对象不同。上述条例、标准调整的对象是以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为基础的,一般当事人之间并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三是评定机构不同。上述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而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依法应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两者并不一致。四是规定过于宽泛。上述标准将1至4级残疾者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残疾者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对7至10级残疾者却未作规定,是显失公平的。五是未规定计算标准,即1至4级伤残或7至10级伤残之间未作细化区分,这对高等级的伤残者也是不公平的。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应作如下完善:将《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这一表述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伤残等级程度……”来计算认定;明确规定根据扶养人伤残等级系数按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1至10级对应百分比分别为100%至10%,依此类推。这样既有利于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执行,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更加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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