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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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1日20时46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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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车辉”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是国家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所提供的一种保护机制。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本文有111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保护,是指国家对证人在履行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是国家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所提供的一种保护机制。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从捍卫司法权威的视角看,任何恐吓、威胁、报复、伤害证人的行为不但是对证人本身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挑战。法律对证人保护无所作为,实际上就宣告了法律的软弱无力;法律惩治报复证人行为的规定令行禁止,就昭示了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给予证人必要的安全保护,不仅意味着法律对证人的人身负责,也表明法律在为证人作证提供—个强有力的后盾。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我国《》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规定:“被的犯罪嫌疑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予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3)我国《》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5)公安部998年5月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2.实践现状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作证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现象,也存在着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的事实。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的、和中,这一现象更为严重,证人的顾虑也更深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从整体上说不够完善,影响了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且无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对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什么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受理,如何保护,可采取哪些措施或手段,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等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作出规定。
2.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且有义务无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各管一段,这种分段保护看似合理,但事实上保护的效果却不一定理想。因为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有各自的职责,很难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肩负起保护证人的责任,这使证人保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系统的落实。
3.在保护范围上,立法不仅存在矛盾,而且过于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的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体法在保护对象上没有和程序法衔接起来,使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出现矛盾。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的信息,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达到逃避惩处目的而予以恐吓的对象。而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必然会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一、我国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我国《》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规定:“被的犯罪嫌疑人、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予以。”“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3)我国《》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
(5)公安部998年5月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2.实践现状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作证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现象,也存在着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的事实。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的、和中,这一现象更为严重,证人的顾虑也更深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从整体上说不够完善,影响了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现行立法规定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且无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对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什么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受理,如何保护,可采取哪些措施或手段,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哪个机关等关系到证人安全的细节都没有作出规定。
2.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且有义务无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各管一段,这种分段保护看似合理,但事实上保护的效果却不一定理想。因为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有各自的职责,很难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肩负起保护证人的责任,这使证人保护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系统的落实。
3.在保护范围上,立法不仅存在矛盾,而且过于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的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实体法在保护对象上没有和程序法衔接起来,使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出现矛盾。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因此,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不属于证人。但实践表明,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能够为指控犯罪提供关键的信息,经常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达到逃避惩处目的而予以恐吓的对象。而排除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必然会使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指控犯罪的积极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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