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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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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植物状态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由于精神损害的难以量化性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一直是一大热点和难点。被学者誉为“第二里程碑”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六个参考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此条规定,笔者认为,在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由于其精神损害具有客观化的特点,是一种“名义上的精神损害”,此种赔偿更多的是一种安抚和慰藉,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时,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具体情节等带有惩戒性质的因素可不必予以考虑,而主要是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次是诉讼地的生活水平。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损伤程度,其次是因此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

至于经济能力是否应当作为考虑因素之一,我国学者持肯定态度.有的学者认为仅应考虑加害人一方的经济状况,解释》第十条就是采取此种观点;也有的认为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都应当考虑,日本学者也持此观点.笔者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上,无论是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还是受害人的经济状况都不应予以考虑。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主要是为了避免因侵权人经济能力较差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司法判决不能执行是常有之事,仅因判决无法执行的考虑而根据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做出不同的裁决,这不仅是对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基本理念的违背,同时也是对民法公平、公正基本原则的背离。

而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因其经济状况的好或差而减少或增加其赔偿数额,这种再度分配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职责。既然是在相同的情形下,遭受了相同的伤害,就应当获得相同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而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贫富差距、贵贱等级而有所差别。若因侵权人经济能力较差或受害人经济富裕从而减少赔偿金的数额,则无异于使被害人自己承受其精神损失,与损害赔偿的初衷相违背;而若因侵权人的经济富裕或受害人经济状况差而增加赔偿金的数额,则无异于使侵权人负担超过其责任的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宗旨相背离。在英美,确定损害赔偿时遵循“社会地位及财产状况无关性”的原则。 在法国,损害赔偿的确定仅考虑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大或小,而不考虑责任人的富裕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需要 .因此,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考虑因素。

总的说来,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不宜过高,因为此种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只是一种象征和安抚。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采取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低于一般受害人数额的做法.毕竟一般受害人真实地感受了所遭受到的全部精神损害,毕竟不同于不具备感知能力的植物人情形。至于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是否要求举证,笔者认为,由于其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是一种名义上的,因此,只要加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导致了受害人处于植物状态,则推定其存在精神损害,而无需原告加以证明。当然,由于具有原告资格的受害人处于植物状态,此诉讼由其家属代理进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活着的运动着的制度,它需要总结,更需要前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经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对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承认,符合侵权法尤其是损害赔偿法的意旨,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已是现代法之大势所趋。尤其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忽视公民个人权利特别是人格权利的现实,植物状态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我国法律中予以规定,并通过学术理论的探讨和实践经验的积累而日臻完善,将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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