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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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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是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是一国诉讼民主、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辩护权无疑可以从外部制约、监督侦查权,促使侦查权法治化、规范化运行,从而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刑事司法的民主与公正性。

一、辩护权对侦查权制约的理论基础

(一)权力监督理论

侦查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同样遵循权力运行的规律。侦查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具有权力的各种特征,最突出的就是强制性、扩张性、侵犯性以及腐蚀性。侦查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具有无限扩张的趋势,当其扩张到突破其原有的界限和范围时,就会发生异化,使权力的行使结果与权力设计初衷相违背,最后不但没有达到追究犯罪的目的,而且极有可能不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充分的律师帮助权并在侦查阶段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可以对侦查权予以有效的监督,促使侦查权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二)人权保障理论

人权保障是国家诉讼民主、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人权保障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每个人在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之前都被推定为无罪,都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在侦查制约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容易滥用自己手中的侦查权,任意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对财产进行强制性处分。辩护权是对抗侦查权的有力武器。

(三)控、辩平等理论

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只有平等,才能全面收集证据,更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律师的参与,是强化犯罪嫌疑人防御权的根本制度。只有律师的帮助,才使得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平衡关系得以很大程度的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可以有效限制侦查权的扩张,增强辩方的力量,实现控、辩平等。

(四)程序正义理论

程序正义是指 要在法律程序本身或者法律实施活动过程本身得到实现的法律价值,它与程序所要形成的结果无关 。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犯罪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参与到侦查程序中,通过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诉讼活动的主体性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运行现状

当前司法实践中,因新《》与现行《》没有很好地衔接,在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三个方面存在冲突,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仍十分有限,律师辩护权仍受到多方面的制约,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 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 ,第82条规定: 是指、法定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由此可见,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也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

(二)会见难

根据新《律师法》第33条,律师只要凭 三证 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其实这也不是什么新规定,只是恢复到了997年前的法律所规定的状态而已,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仍难以保障。

(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虚化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规定律师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才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案件发生后最重要的就是收集证据,以防证据的灭失、毁损。但是侦查阶段律师无调查取证权,也无证据保全,这就直接造成其后续防御性辩护活动的 虚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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