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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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性质
认定和解协议性质的前提是要区分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
结合上面讨论的工伤损害事故的性质,我们可以看出,既然工伤事故是一种赋予了国家强制性的特殊侵权行为,那么劳动者针对工伤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就是一种侵权请求权,即理论上所说的侵权之债。按照债法的通说,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是有区别的,它们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合同之债达成的协议是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而侵权之债达成的协议是确保已经确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得以履行的协议。进一步说,合同之债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而侵权之债联系双方当事人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因合同没有达成而不存在。而侵权行为的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可以因和解协议没有达成而归于消失。
从逻辑顺序来看,合同一般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而和解协议则是当事人之间已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后果。在笔者了解的很多社会观点中总是把和解协议与合同等同起来,用合同上的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以及可撤销合同、可变更合同理论来解释工伤赔偿和解协议,这实际上是犯了概念性错误。和解协议是对侵权之债达成的协议,所以是无法用合同理论来进行解释的。从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和解协议本质上不属于合同法的理论范畴,最高法把调解或和解协议表述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不是表述为民事合同,几字之差,可谓意义深远。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本质不是合同而是一种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理论
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来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而法律行为的概念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创造,其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理论化,后来为德国民法典采用。由于法律行为这个概念被用于各个部门法,为了和其他部门法相区别,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被称为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在大陆法系通行的理解是民事主体旨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表意行为,其中不仅包括不道德或违反法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且包括行为人有权提出撤销的可撤销法律行为。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采纳了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观点,为了将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等纳入法律行为体系中,民法通则采用民事行为这个概念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用来表述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行为有效的要件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行为内容不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民事行为主要是因欠缺有效要件,从而肯定不能发生行为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民事行为。包括主体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及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行为,包括重大误解、误传、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效力未定民事行为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在合同法中规定了几种效力未定的合同,由于和解协议不属于我国合同法适用的范畴。在本文中对效力待定的和解协议就不予讨论。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可以类推适用,效力待定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来进行解释。
根据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理论我们可以推导出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的有效的基本要件:1、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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