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更加公正、透明的司法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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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和程序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和决定原则,并未规定具体的赔偿程序,所以在实践中出现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缺乏程序依据,赔偿案件审理不公,赔偿案件当事人拒绝执行赔偿决定等问题,影响了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损害了赔偿请求权人的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就赔偿委员会的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审理形式等程序作出规定。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采用听证程序,必将对法院公正审理赔偿案件产生一定作用。
听证制度是国家机关作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通过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管理目的的程序制度。广义上的听证包括立法听证、司法听证和行政听证三种形式。国家赔偿领域的听证程序就是司法听证的一种形式。听证的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它可以使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更加民主,更加公正。正因为经过听证的决定具有透明度高、科学性强等特点,所以更容易吸收利害相关人的意见,得到相对人的理解与配合,执行起来的阻力自然也小些。可以说,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司法民主化的趋势,其适用范围必将不断扩展。将听证程序引入国家赔偿领域就是明证。
听证程序至少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改进目前赔偿案件审理不公的问题。
首先,听证程序中的公开原则,可以有效地杜绝赔偿程序中的“暗箱操作”,确保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接受赔偿请求人和社会的监督。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听证程序,意味着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听证都应公开举行,也就是向赔偿请求人及社会公开,举行听证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当事人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采访报道。
其次,听证程序遵循职能分离原则,可以保证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因为按照听证的一般原则,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的机构和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该原则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即“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审理自己的赔偿案件,只能就同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审理,如果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应由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三,听证程序中的事先告知原则可以让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有效地行使权利。法院在审理赔偿案件前,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当事人有效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人不能及时被通知,没有充分的时间作准备,就意味着没有机会取证和抗辩,难以行使自己的权利。
最后,听证程序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则还可以保证听证不走过场。依据该原则,国家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以听证记录之外,以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所以,法院在审理赔偿案件时,应当以听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和理由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如果听证程序以后又出现了新的证据,应当再次举行听证,确保听证不走过场,也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听证程序遵循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原则等也可以促使人民法院更加公开、公正地作出赔偿决定。
当然,不管对赔偿委员会的程序规定的如何详细,都无法回避一个实质矛盾,那就是国家赔偿法事实上赋予了司法赔偿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的终局决定权。由于对赔偿委员会的设定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所以其决定结果的公正性就难以保证。立法原意是给予赔偿义务机关一个“有错必纠”的机会以维护其形象及威信,但在没有制度依托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极易也往往被扭曲为“有错不纠”的“护身符”。总之,鉴于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不尽合理,欠缺“法律的道德性”,应当全面改造。
除改革赔偿委员会的程序外,还可以考虑重新设置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法规定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设置的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这与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协调,从而导致无法合理解决赔偿案件。由于目前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就案件审理进行请示、汇报,当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难以保证公正;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及职权关系微妙,赔偿委员会也不适于审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赔偿委员会的审理程序实行书面审理不公开进行,也难以保证其决定的公正性。由于体制制约,赔偿决定也无法强制执行。赔偿委员会设置在人民法院导致其功能缺失,从而影响司法赔偿案件的合理解决。因此必须考虑从根本上改变对赔偿委员会的设置。
其于我国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赔偿委员会设置在地级市的人大常委会之下比较合适,这样既可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又可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大的监督范围内,有利于保证公正。在组成方面,赔偿委员会由来自于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公安、国安部门以及律师界的代表组成。在权限方面,赔偿委员会有权最终确认无法进入审判程序的行为的合法性,如人民法院采取的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措施、人民检察院的没收保证金、搜查等行为。在程序方面应当实行公开审理,允许双方言词辩论。赔偿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其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服者可向其申诉,也可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及上一级赔偿委员会申诉。同级人大常委会对申诉可依个案监督程序处理。上一级赔偿委员会认为决定错误的,可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向下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赔偿决定可由人民法院参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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