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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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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合理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1、精神赔偿的权利主体应适当扩大

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支持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主体人格的基本利益所在,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丧失了存在的依据。与此相反,有学者认为:法人无人格权,现在学者所谓的法人“人格权”应当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如果认为法人有人格权,就是“给死人化了活人妆”。

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没有肉体以及生理机能,但因此否认法人和其他组织存在着精神是不客观的。法人作为拟制的人格权主体,它的精神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其精神主要表现在良好的信誉、良好的声誉、良好的荣誉、团队精神、企业形象、企业文化等无形资产方面,它们构成了企业的精神财富。而这些都是很容易受到侵犯而受到损害的。当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非法的人格诋毁后,就会给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誉、名誉、荣誉等方面的精神利益造成损失。如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精神一旦受到侵害,轻则使法人和其他组织陷入经营困难,重则导致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倒闭、关门等严重后果。而这种精神利益得不到法律救济,那么,从民事侵权赔偿的原则上是不公正的;从社会公平正义上讲,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非法的人格捣诋后是有必要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之内的。

刑事被害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及批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了否定态度,是有悖法律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从侵害行为之性质看,一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律时,又侵犯了民法的规定,构成了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责任,刑法追究的仅是罪犯公法上的责任,如果因此而不予追究民事责任,显然是以刑代民的落后法律观念仍在一些人的头脑中作祟。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其在法律适用上,应与民事法律的原则与发展保持步调一致,如果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势必损害民事法律原则适用上的内在统一性。第三,从国外有关国家的立法体例来看,法国、德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持支持态度。故应对刑事被害人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予以确认。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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