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赔偿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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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民事司法赔偿虽然是国家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却一直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们所忽视。当时,由于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涵义采用了限制性解释,所以,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限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共分为6章35条,其中“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都有专章论述,而关于行政司法赔偿和民事司法赔偿的表述只有一条即第31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虽然在1996年5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但是,总体上讲,民事司法赔偿问题并没有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在2000年1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中,“非刑事司法赔偿”就是指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2000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民事司法赔偿问题又进一步得到界定。为了增加国家赔偿的可操作性,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家赔偿法》和这四个法律解释,共同构筑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就民事司法赔偿而言,赔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包括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保全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
三是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
的;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 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也应当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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