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具有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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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损害赔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具有惩罚性
消费者食用变质产品导致中毒,造成身体严重的损伤,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了,但也可能因为获得赔偿的数额过低,无法达到使当事人满意的预期。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当今,私权保护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显著标志和基本要求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普遍适用。美国就是较为重视并已在其立法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2000年6月,美国圣路易斯市法庭的陪审团作出裁决,责令轮胎的生产商,美国的布里奇斯通/凡世通公司向因轮胎爆炸而受伤的汽车修理工兰迪·多尔曼赔偿1.05亿美元。这个案子发生在1991年,事故的后果是造成兰迪手臂、手腕和下颚骨骨折。可见,如果一个厂家因为生产劣质产品,会面临如此严重的后果,它还敢铤而走险吗
“惩罚不是目的,关键是受到教育”,这样的话人们经常听到,惩罚的确不是目的,但是惩罚需要力度,由于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过轻,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违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痒地拿出些钱来,而后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继续“哪跌倒哪爬起来”,再把损失赚回来。
确立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这样会使他们在生产和经营中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否则将面临的是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不是销售8元的变质商品,只返还16元的双倍赔偿。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在执法监督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确立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可以间接的保证食品卫生的安全。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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