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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赔偿时效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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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时效】关于刑事赔偿时效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

首先,对刑事赔偿请求时效的计算起点应更加明确、具体。当前,世界各国在刑事赔偿请求时效的计算起点上有两种类别。一种是仿照民法中侵权损害赔偿时效的计算方法,以损害发生、知道损害发生、损害结果发生或者知道损害结果发生时作为计算起点。1958年瑞士《关于联邦及其机构成员和公务员的责任的瑞士联邦法》第20条规定:“如果被害人从知悉损害之时起一年内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给予补偿的请求,联邦的责任消失;无论如何,从公务员的损害行为发生之日起十年以后,亦同。”其特点是重视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受害人对保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态度,对受害人提出了较高的主观要求。另一种是以法律上的某种决定作为起算点。这一标准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1969年《奥地利刑事赔偿法》第5条规定:“赔偿请求时效为三年,时效从根据第6条所作出的决议生效之日开始计算。”1950年制定,1982年修改的《日本刑事补偿法》第7条规定:“补偿的请求,应在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提出”。其特点是重视确定公务行为是否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防止不必要的赔偿请求,并使赔偿请求成功率高,对受害人的主观要求下降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的计算起点属于后一种。不同之处在于,各国在确定时效的计算起点上较为明确具体,如决议生效之日起,不起诉处分或无罪判决确定之日起,等等。而我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时效起点“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并不明确,加之司法机关对“确认”的不同规定,导致了执法的不统一。在这方面,我国应吸收其他国家的做法,在刑事赔偿时效的计算起点上予以明确。

其次,在立法技术上需要予以完善。一是有必要增加规定,某些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及确认文书必须送达受害人后,时效才能开始计算。一般而言,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于生效之前送达受害人,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于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受害人自法律文书、证明材料生效之日起便可以提出赔偿请求。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的司法机关在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等处理决定后,却迟迟未将法律文书、证明材料送达受害人,受害人由于未能得到有关法律的文书而没有申请赔偿;当收到这些法律文书、证明材料时,有的时效期间已过,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有的时效期间缩短,影响了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使。二是应增加规定,如果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及确认的文书生效之日为公休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应以公休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结束后的次日为时效起点。

三是应当补充有关时效中断、延长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时效中止的情况,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有关规定,时效可以中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二审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原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一审人民法院。赔偿案件正在办理的,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经再审改判有罪的,正在办理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原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2月2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刑事案件的最终结论可能出现矛盾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法院经再审维持原无罪判决,或者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判决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原来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的赔偿案件应当重新办理,此时便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

关于赔偿时效能否延长,《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赔偿申请立案的条件之一是申请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国家赔偿法》应当吸收有关司法机关关于赔偿请求时效延长的作法。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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