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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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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及在解决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按照《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这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问题,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办法》却规定当事人对此的纠纷,必须先由公安机关作调解,有较强烈的行政权力“渗透”和“干预”的色彩,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从长远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涉及到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从《办法》中抽出来,纳入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而不应由公安机关先行解决。

从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看,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这种责任方式,主要有风险说、公平说、遏制说、利益均衡说四种学说。不管哪种学说,正如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言,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唯有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因为其通过所获得的运费和保险金,最终将承担赔偿责任转嫁给整个社会。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家都是认可,不持异议的。但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过失相抵制规则,而减轻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五花八门,有的甚至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双方过失比例,很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汽车驾驶人闯红灯、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属于违章,这种情形的违章可以用来作为认定驾驶人具有过失的根据。

汽车正常行驶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人突然横穿、跨越隔离栏杆时,驾驶人因张望他处、注意力分散而未及时发现,因此未及时采取减速、紧急刹车或转向等措施,以致事故发生,驾驶人属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虽及时发现,但未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很显然后一种情况,汽车驾驶人没有违章,但不能说他没有过失,这就要求法官正确处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与双方过失比例的关系,以及怎样过失相抵及减轻侵害人责任的程度、范围等。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笔者建议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采用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其一,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

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下:如要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受害人为全部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10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50%,法官在进行过错相抵时只计算5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5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7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3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3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70%;如果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5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1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1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90%;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为3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30%,过失相抵应无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应当得到全额赔偿金。其二,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其三,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即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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