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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期金制度的一点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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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王建”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关于定期金制度的一点反思 《人损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共计36条,其中有2条是关于定期金制度规定的,作为司法......本文有2989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关于定期金制度的一点反思

《人损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共计36条,其中有2条是关于定期金制度规定的,作为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和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本该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积极作用,但据笔者了解,《人损司法解释》实施两年以来,该项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被闲置,从已经审结的案件中笔者还没有发现一例运用该项制度的,这与法学家的期望发生错位。设定这项制度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致使该项法律资源浪费,这不能不引起笔者的一些反思。结合定期金制度,笔者谈几点粗浅认识,姑且作为见解:

、宣传不足。一项好的制度是容易被社会大众认识和接受的,但是,再好的制度如果人们不知道、不熟悉,就谈不上运用。在日常的生活中,人们已经习惯传统的赔偿方式,而对以定期金方式要求赔偿还很陌生。如果宣传不到位,必然导致人们不能很好地了解该项制度,自然也就谈不上运用该项制度了,所以,虽然《人损司法解释》已经实施了两年,但很多人还是不清楚该项制度的。作为司法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特别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可以以释明权的形式向当事人推介这项制度,使该项制度能落到实处。当事人和法官对适用该项制度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凡事开头难,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被人们捧为英雄。道理一样,对运用该项制度也需要有先河之举。在我们这样一个经济不发达地区,按理说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普遍较差,如果允许,他们申请定期金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而现实恰好走到了另一个极端,目前笔者没有发现本地区有一例这样的案例。究其原因,不论当事人和法官都有一定的责任。

运用定期金制度须赔偿义务人提供担保,但担保制度与定期金制度客观上不协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而留置、定金两项制度显然不能在定期金制度中运用。至于保证、抵押、质押可以运用到定期金制度中,但实际运用起来仍然存在困难。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赔偿金期限特别长,如果让第三人向赔偿权利人提供保证,适合的第三人范围非常狭窄,人选合适,但经济条件不一定允许;经济条件允许,人选却不一定合适。如果提供抵押担保,合适的抵押物难寻,动产很难适合,不动产虽然比较符合条件,但赔偿义务人又很难找到一个合适的不动产,比如以赔偿义务人提供房屋担保,如果赔偿义务人提供的是其住房,因为涉及到债务人的生存权利,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难以保障。而提供赔偿权利人乐意接受的质押担保本来无可厚非,比如,赔偿义务人有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赔偿义务人以该存单质押,容易得到赔偿权利人的认同,但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多的。所以,尽管赔偿义务人可以申请定期金,但如果在提供担保方面出了问题,运用定期金制度解决纠纷仍然行不通

。申请定期金的主体耐人寻思。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定期金的主体只能是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不能作为申请主体。理由是,如必须赔偿权利人同意,定期金制度的设定就丧失了意义。依照该观点,应当得出定期金制度是为赔偿义务人设定的,但定期金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使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同时减少赔偿权利人的讼累。如果仅须赔偿义务人同意,不须赔偿权利人许可,这对赔偿权利人不公平。例如,一个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人,他不情愿将赔偿金一次性支付,在这种情况下,他向法院提起申请定期金,法院可不可以同意其申请呢显然不能。但如果法院审查不严致使批准了赔偿义务人的请求,这种情况对赔偿权利人极为不利。怎样才能防止这一情形发生,只有让赔偿权利人行使参与权,才能保证赔偿义务人的申请切合实际,避免赔偿义务人滥用这项权利。社会整体保障机制不完善,影响定期金制度发挥作用。

目前,我国各项保障制度还不够完善,比如个人信用制度就存在问题。社会上逃避债务的现象比比皆是,价值取向也不健康,有的以逃债为荣,不论什么债,能逃则逃、能躲则躲、能赖则赖,对人身损害侵权之债也不例外。在这种不良风气的侵扰之下,受害人对定期金制度还有信心吗如果受害人坚决反对,法院敢擅自批准使用定期金这项制度吗还有,这项制度是从发达国家借鉴过来的,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一定相适应。比如,德国就广泛运用该项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第项和第项规定:“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致使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全部或部分丧失,或其损害上需要增加的,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向受害人给付损害赔偿;有重大事由的,受害人可以不请求定期金而请求一次性赔偿。”从上述规定看,德国的做法以定期金赔偿为原则,一次性赔偿为补充,而我国的做法是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金赔偿为补充。德国的做法恰好与我国相反,为什么这项制度在德国就可以盛行,而在我们国家很难推广呢原因之一就在于德国属于高度发达国家,其社会保障机制、信誉机制非常完善,赔偿权利人完全放心赔偿义务人提起申请定期金,赔偿义务人也很乐意使用这项制度,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裁判机关,也能轻松地使用该项制度。而在我国要予以推广很困难,在我国各种问题交织在一起,如社会保障机制、信用机制、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法院的执行能力等等,无不制约着定期金的运用。

比如,定期金的执行问题,以目前法院执行机制分析,一个执行期限无限长,而且需要多次执行的定期金在法院执行中是很难行得通的,且不说当事人的情况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社会也会在不断发生变化,单就执行人员来说,也会不断地发生变化。一个执行案子的执结是有期限规定的,而一个无法以期限约束的定期金执行将困扰着执行人员,也与现实法律制度产生了冲突,在实施该项制度中或许会产生许许多多难以预料的情况,最终使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形象,还会使赔偿权利人的问题社会化,加大社会的成本负担。比如,当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其不停地上访,将使问题社会化,所以,推行这项制度还需要社会其他制度相对完善。人们的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影响了定期金的运用。通常情况下,发生一件事对当事人来说,都希望尽快了结,这也符合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习惯。人们不希望一件事缠着自己不放,所以案了事了的心理一直影响着人们的处事方式。而定期金的支付不是一次性的,恰好与中国人的处事习惯发生冲突,所以,当有两种方式供人们选择时,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的人占绝大多数,这也从另一个方面影响了定期金的运用。

尽管如此,定期金制度的前景还是广阔的,因为较之一次性支付方式有其独占的优越性。定期金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来说都不失为一种好的赔偿方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各项制度的健全,随着公民素质的不断提高,随着执法环境的进一步改善和法律制度的健全,定期金制度将定有一番作为。

律师推荐:倪泽仁 北京 倪泽仁律师 13801109012 1993年调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检察官学院执教,培训全国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和在职高级检察官,并先后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培训部主任、教务处处长。2001年至2003年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担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主管批捕、起诉的副检察长。 倪泽仁律师1981年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执业,兼职从业20余年来主要办理全国各地重大刑事案件,足迹踏遍21个省、市、自治区。由于其具有培训全国高级检察官的工作背景和从事刑事法律教学的专业履历以及在律师业界刑事辩护的区域影响,刑事案件办理数量始终占据业务之首,被媒体誉为“中国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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