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损害赔偿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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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名誉损害赔偿的思考
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是公民或法人在其社会实践中,以其自身客观特有的行为作风、品德情操、能力才干获得社会积极、良好的一般评价。这里说的一般评价,指的是社会对某一特定主体所作的本质的、基本的评价。
名誉的社会实质是特定的民事主体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以其独有的客观的行为作风、品德情操、能力才干与社会其他各个民事主体相互作用、协调相容关系,在社会环境中的定位标识。例如:李某某身为某县县长,廉洁奉公、关心群众、为民造福谋利。这样,李某某以自身所获得的社会积极、良好的一般评价,在其社会实践活动中与其他主体相互作用、协调相容,受人尊重、与之相容,从而激发了李某某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更大的创造力。
法律是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在讨论名誉侵权时,有必要对名誉的社会实质有所考虑。
当某一特定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名誉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首先是名誉。从形式上看,受害人的社会积极、良好的一般评价被贬损、降低;从内容实质上看,系受害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与其他民事主体相互作用、协调相容的关系受妨碍。例如:上述那位李县长,当其以往获得的社会积极、良好的一般评价被贬损、降低为贪污腐败、自私自利、为官不仁时,其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受人尊重、与人相容、相互作用的协调相处关系格局产生变位,其社会实践活动的创造力必然被压抑。
由于名誉是社会积极、良好的一般评价,是主体在社会活动中协调相处关系的标识,这种评价和关系没有大小、等级之分,因此,名誉损害后果本身也没有大小、等级、程度区别。例如:某歌星全国走红。一日,某报刊发表甲作者文章,将该哥星描述为:"见钱眼开、钱多唱好、无钱不唱"的势利之徒。贬损,降低了该歌星以往获得"为民演唱,不计个人得失"的社会积极、良好的一般评价,侵害了该歌星名誉。又例如:某一农民,不出乡里,年纪迈,做人憨厚、勤劳、诚恳。有一天,有人向乙农民传言,该乡民刁钻小气、阴险恶毒。该传言贬损、降低了该乡民的名誉。从上述两起名誉侵权个案中我们看到:名誉损害的表现形式均为以往获得的社会积极、良好的一般评价被降低、贬损,实质上是歌星和乡民在其各自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的协调相容关系受妨碍、影响。我们不能说歌星名声大,其名誉损害就大,乡民名声小,其名誉损害就小;我们也不能说歌星名誉受侵害的范围大,其名誉损害大;乡民名誉侵害范围小,其名誉损害就小。因此,笔者认为;在名誉损害后果上没有大小、轻重之别。
另外,在分析名誉损害后果时,应注意到名誉损害发生后,名誉具有自应恢复的特性。名誉具有的自应恢复的特性。名誉具有的自应恢复的特性是由名誉的社会性、客观性、特定性、观念性、时代性所决定。社会对某一特定主体的评价不可能因一民誉权行为而消灭,侵权行为只是造成社会评价的一时困难和妨碍,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认识活动带有主观性,而认识的客体是特定名誉主体本身所具有的客观特征,。兼之社会评价这种认识活动遵循认识---实践---再认识---再实践…….的规律进行,名誉主体本身所具有的客观特征必然会反映给社会,必将为社会评价重新认识。
基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名誉损害后果没有大小、轻重之分,名誉侵权不法行为一旦产生,名誉损害后果即可确定。
名誉的自应恢复性决定了名誉损害纠纷的司法请求权应在合适的时间内提出,以一年时效为宜,不适用民法中的两年时效。
名誉损害的后果是降低、贬损社会评价和妨碍主体的社会相容关系,这种评价和关系不具有财产属性,也无法用货币来计量,因此,对名誉损害不适用赔偿责任。对名誉损害后果最好的补救措施就是在名誉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内为受害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因此,中国目前法律对名誉损害后果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方式是科学的、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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