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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救济途径及其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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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刘为”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传统的救济途径及其面临的问题 所谓噪声侵权的救济途径是指当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发生后,为达到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与措施。 如图2-1数据显示在调查中在遭受到噪声污染......本文有116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3分钟。

传统的救济途径及其面临的问题

所谓噪声侵权的救济途径是指当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发生后,为达到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与措施。

如图2-1数据显示在调查中在遭受到噪声污染侵害后选择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比例占57%。由此数据我们可以看出现阶段噪声污染侵权很难得到救济,而对传统的噪声污染救济途径进行探讨与分析,不失为一条总结经验,拓宽视野的手段。

非诉模式之协商解决

相对于诉讼解决纠纷的模式来说,非诉模式有其节约司法成本等固有的优势与特点。

所谓协商即通常所说的和解,是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最普遍,适用最广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在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中协商解决的方法却往往收效甚微。分析其中原因主要有:

1、新旧思维模式的冲突:部分群众受到了民主法制教育的洗礼,特别是青年的一代,往往忽视调解的作用,而单纯的采取诉讼的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和传统,法治兴国的政策被理解为诉讼至上,民间私下解决纠纷在社会中被描述成法盲行为。私了经常作为反面教材出现在大众传媒之上3。”

2、噪声污染的暂时性特征决定了协商的不彻底性。如前文所述,噪声污染侵权一般不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而其间断性质就有可能导致居民协商后,虽然暂时停止了噪声侵害,但是不能避免经过一段时间后再继续进行侵权的可能。反复几次之后,噪声侵权的受害者可能没有精力继续协商。

非诉模式之社区调解

城市居民被划分在相对集中的各个社区内,每个社区都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单元,社区成员长期在其中生活,人们彼此都相互熟悉,相互了解,逐渐形成了一个小型的“群落”,而在其中产生的纠纷也就当然的会想到去请“群落”中的自治机构—社区中的居民委员会来调解。

如图2-1,在本次科研调查的数据中在遭受噪声污染侵权后选择居民委员会调解的受访者占总人数的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中包括“调解民间纠纷”,所以在居民委员会中通常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行使这部分职能。

调解等非诉途径的广泛运用,不仅减轻了各级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也为公民噪声污染侵权的救济提供了多种渠道。

与协商解决纠纷的途径一样,传统的城市居委会调解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比如居委会的调解由于对当事人没有强制约束力,因而即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侵权方也可能拒绝履行义务等。

非诉模式之行政救济

在漫长的封建历史上,我国一贯采取的都是行政兼理司法的司法运行模式,直至今天由于历史惯性的影响“行政中心主义”在普通人的认识上尚未完全消除,当人们受到侵害时往往会求助于相应的行政部门,在本次的科研调查中,受访者选择向行政环保部门进行投诉的占总人数的20%。

噪声侵权多数属于民事纠纷而让行政机关主动介入往往陷入比较尴尬的境地,若受害者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时又因噪声侵权的证据具有难以固化的特性使行政机关难以有效的解决纠纷。

仲裁与诉讼的模式

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发展进步,人们对诉讼这种救济途径愈加注视,反映在噪声侵权案件中,一般是比较严重、损失比较巨大的案件。200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审结各类案件3178.4万件,比前五年上升1.59%。

而在本次调查中,选择诉讼救济途径的受访者仅占总人数的10%。究其原因主要有:

1、我国相关立法尚不完善。在环境方面的立法研究很少,而关于噪声侵权纠纷中有法律的依据就更少了,甚至都找不到具体惩罚性的法律规定。另外宣传普及相关法律的力度不够,人们受到噪声侵权时很难想起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2、居民的厌诉情绪与诉讼成本过高。受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居民有厌诉的倾向,虽然部分群众接受了现代民主法制教育的洗礼,但是这种思想还有其惯性。加之诉讼费用与律师费用过高,而噪声污染侵权的特点又决定了起诉的诉讼风险极大且赔偿标准难以把握,使很多居民对诉讼的途径望而却步。

3、在仲裁方面,对于只有双方同意时才可进行的法律救济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就难以实现且以仲裁的方式进行维权的人就很少。故这里就不再详述。

综上所述,无论是传统非诉途径还是今天的诉讼途径,都不能很好的解决今天噪声污染的救济途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探求一些新的思路与模式,并使之运用于实际生活之中,以便更好的保护噪声污染所侵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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