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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其泉、王建华合同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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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人)刘其泉,男,947年9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人,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原海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代表,现住河源市源城区新兴大岭背路7栋6号。2004年2月2日因涉嫌犯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执行,现于本市第二看守所。
朱庆华、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男,955年4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无锡市文化宫美工,现住无锡市留芳声巷6-0号。2003年5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羁押,同年5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原郊区分局,同年6月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玉夫,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4)蚌山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浙江海宁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刘其泉及其辩护人朱庆华、宫长胜,上诉人王建华及其辩护人范玉夫、杨殿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
、200年2月,被告人刘其泉伙同王朝迎(,下落不明)以广东河源海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海外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可借给浙江海宁大明皮业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皮业公司)3千万元人民币为诱饵,分别于同年2月23日、4月23日与大明皮业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及,王朝迎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等为名骗取大明皮业公司9.4万元人民币。
2、200年6月,蚌埠黄金(以下简称黄金开发公司)听他人介绍,河源海外公司有资金对外投资,遂派人到广州与被告人刘其泉、王朝迎、王建华商谈事宜。后王朝迎与被告人王建华等人到蚌埠考察,并谎称河源海外公司可投资3千万元给黄金开发公司,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借贷和投资合作合同,后王朝迎以需要“过款移动证费”为名骗取黄金开发公司2万元人民币。
3、200年7月,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伙同王朝迎以同样的手段与铜陵百货公司签订虚假,王朝迎向铜陵百货公司提出需要“过款移动证费”,因铜陵百货公司坚持投资款到位后再付,诈骗未遂。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其泉、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刘其泉参与骗得他人钱款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建华参与骗得他人钱款2万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两被告人诈骗铜陵百货公司钱款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其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人民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均认为:原判否定被告人王建华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钱财的犯罪事实确有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刘其泉上诉提出:河源海外公司被注销其不知道,原判认定其诈骗大明皮业公司、黄金开发公司、铜陵百货公司不成立。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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